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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诉讼时效是1年还是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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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04-11-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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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的诉讼时效是1年还是2年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物资中心

  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于2003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欠租金。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3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工程公司按其所需租赁用具,并按租赁物种类分别交纳租赁费,数量以出门证为准”,截止2002年1月12日被告共欠我租赁款98221.48元。其间于2001年12月17日双方曾结算过一次,结算内容如下:“今欠某租赁站租金100221元,扣去支付款5000元还欠95221元,玖万伍仟贰佰贰拾壹元正。欠款单位:工程公司5号楼项目部;2001年12月17日”被告辩称:自2001年12月17日至2003年1月6日,原告追索租金的一年时效已过,我公司不再负担此笔费用。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针对诉讼时效的性质是普通时效还是特殊时效分歧较大。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的基础关系是租赁关系,但在被告方给自己写下欠条时,欠条性质应视为为普通欠款关系,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普通时效的2年计算,而不应再按租赁关系的特殊时效一年计算,因此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双方的基础关系是租赁关系,因此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因此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笔者认为,该案的欠条性质已经发生变化,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普通诉讼时效的2年计算。原因如下:

  第一,虽然双方的基础关系是租赁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但对第136条第三项笔者认为应当正确理解,“拒付租金”当然很容易理解,指得是拒绝支付租金;“延付租金”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依据租赁合同或基础租赁关系的迟延交付,如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了给付租金日的,则从该付日计算一年时效;如合同没有约定租金给付日而约定了履行期的,则履行期满日为租金给付日,如到期未给付,则时效从应期满日起计算一年;如为不定期租赁,则租赁关系终止日为租金给付日,时效从合同终止日起计算一年,因此我们不难看出该一年时间在性质上实际属于追索期间,如果在这一年内出租方没有进行追索,则出租方丧失胜诉权;然而,如果出租方在这一年内(当然也包括在此一年的第一日)进行了追索,且经过追索,承租方为出租方出据欠条一张,则此时欠条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欠条不再是承租关系,而成为一般的欠款关系,只不过所欠的款是“租金”而已。我们可以比较以下两个欠条的写法,“今欠某人500元”和“今欠某人租金500元”,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后者由“租金”字样而前者没有,难道我们就据此说两个欠条的性质是不同的吗?当然不是,二者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区别,都是一张表示欠款关系的“欠条”。既然二者性质相同,则诉讼时效自然应当是一样的,即普通时效2年。

  第二,在我国的时效立法中,由于诉讼时效只有两年甚至一年,期间过短,债权人可以使诉讼时效延长的方法往往是通过诉讼时效的中断来实现的,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方式中除诉讼、仲裁外,其他方式大多都必须有债务人的签字等积极配合行为才能实现。而债务人则故意拖延时间逃避债务,不予配合,结果往往使债权人因无法证明自己曾主张过权利而使自己的诉讼时效得不到延长。另外,由于诉讼时效过短,而造成债权人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原因又是多种多样的,若因短短两年或一年,法律便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以保护,难以让债权人认可法律的公正,在诉讼期间经过,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公力救济时,他就极有可能实施自力救济,而自力救济制度是人类幼年时期盛行的制度,容易滋生暴力事件,这显然对社会的稳定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时效立法是存在缺陷的,为了避免或者弥补立法在这一方面的缺陷,笔者在本案中建议,当在关于该欠条的性质是否发生转化,是否应该适用普通时效问题的理解上发生矛盾时,应当做出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解释,即应当确认该欠条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在时效问题上应当是用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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