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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多因一果侵权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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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杜鹏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0-7-2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从本案看多因一果侵权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系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革命烈士家属,被告杜柳棵村委会每年有对革命烈士家属慰问的传统。2009年1月24日王某到杜柳棵村委会询问当年军烈属慰问事宜,后又到被告杜柳棵村委会主任石某家询问此事。同日下午二时许,杜柳棵村委会派人将二百元慰问金送至王某家。当晚王某有呕吐症状,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同年1月25日至2月17日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王某共花费住院费和挂号费共计8156.9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

  王某诉称,其身体不适住院治疗,是由于在交涉革命烈士家属慰问事宜时,石某对其辱骂,导致血压升高、脑出血。石某作为杜柳棵村委会的负责人,没有正当履行职责,村委会也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则辩称,王某的住院治疗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作为革命烈士家属到杜柳棵村委会石某处询问当年的烈士家属慰问事宜,后出现身体不适,并住院治疗。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王某的身体损害与石某的言行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几位证人当庭陈述的相互印证的证言可以间接证明,王某与石某在交涉烈士家属慰问事宜过程中,双方曾发生言语冲突,并导致王某情绪激动。经本院至王某就诊的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调查,情绪激动是诱发王某高血压,进而导致脑出血的诱因之一,即石某对于王某身体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比例的过错;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病案显示王某具有高血压和脑出血的既往病史,而王某此次住院治疗时的诊断结论亦为高血压和脑出血,本院认为王某本人的身体状况也是造成此次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故不应由石某承担本次损害的全部过错,本院认为石某应对本次损害承担10%的过错;石某作为杜柳棵村委会的主任,其与王某交涉革命烈士慰问事宜是为了处理杜柳棵村委会的公务,即石某的行为系执行公务的行为,故应当由杜柳棵村委会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九百三十五元六角九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村委会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评析】

  根据相关规定,行为具备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三要件才构成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即石某的言词与王某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直接关系到石某是否构成侵权。

  (一)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学说:必要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必要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要因果关系说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只是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而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具有同等价值,由于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所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这两种因果关系说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更能扩大无辜受害者的求偿范围,使有过错者能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

  本案中,石某的言行是导致王某病情发作的原因之一,即石某的言行是导致王某住院治疗的构成条件,没有石某的言行,王某就不会情绪激动,就不会诱发王某的心脏疾病,不会造成王某的损害。因此石某的言行与王某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石某的言行构成了侵权。

  (二)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认定

  所谓“多因一果”,是指由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因素共同作用,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并非各因素积极加害,故其责任认定与共同侵权不同,即各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各因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石某的言行并不必然导致王某的损害,王某的既往病史也不必然导致其病发住院治疗,然而石某的言行和王某自身特殊的身体状况间接结合后,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石某的言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原因力,石某应当承担与该原因比例相对应的责任。笔者认为,石某的辱骂造成了王某情绪激动,进而引发了王某的血压升高、脑出血,石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某自身具有高血压和脑出血的病史,比一般的普通人更容易出现高血压和脑出血症状,石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王某的特殊体质,故王某自身的体质问题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石某不应承担本次损害的全部过错。而石某作为杜柳棵村委会的主任,其与王某交涉的行为系执行公务的行为,故应当由杜柳棵村委会对王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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