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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行人摔伤谁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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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钱骏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12-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行人摔伤谁应担责

  [案情]

  电信公司在张女士工作单位附近的人行道上设置了一个检查井,用于维修电缆,但造成了该处与地面有斜坡。此后,该公司在施工中还损坏了设备井旁边的路面彩砖,使检查井水泥板与路面之间存在一小沟。2003年11月19日早晨,张女士上班途经此路段时,因赶着上班,左脚不慎滑进小沟,造成左小腿胫腓骨下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此后,张女士先后住院开刀两次,且不得不在家休养近一年。为此,张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信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万余元,并由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面貌日新月异,逐步增加和日益完善的各类城市设施为市民的生活提供了更多的方便和舒适。然而,如果不注重管理,这些设施也可能成为令人胆寒的马路杀手,乃至造成象张女士这样的痛苦经历。

  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物件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上的设施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使用、支配下的任何财产。立法上通常有一般物件致人损害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物致人损害的规定。我国立法未就物件致人损害作概括规定,而是具体规定了建筑物致人损害这一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类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类型、数量和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给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由于上述规定主要针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日益显示出明显的局限性。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作了一定的扩充,其中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检查井是道路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但是作为所有人的电信公司在设置检查井时,覆盖的水泥板未使用金属镶嵌,水泥板的上方也未设置开启的把柄,使用时易造成人行道上的彩砖破损,而且在检查井使用结束后未及时将破损或不平的道路恢复原状,消除隐患。电信公司既未规范设置检查井,使用后也未将损坏的道路修复,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局作为市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的道路有维护的职责,并对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窨井等附属设施有巡查、补缺、修复和管理的义务。电信公司未按规范设置检查井,建设局没有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造成路面损坏后,也未及时进行巡查和督促电信公司予以修复,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和义务。因此,建设局对原告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电信公司和建设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张女士受伤致残的结果,电信公司和建设局都有责任,但电信公司是作为所有人,在使用检查井时造成路面损坏后未及时修复,而被告建设局是未履行自己的相应管理职责,因此两被告的过失原因互不相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应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伤害事故发生在天气晴好的白天,张女士作为成年人,对于路况的好坏应有基本的识别能力,但张女士因急着上班而未充分路面上的损坏,未尽谨慎义务,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也就是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

  综上,法院认定电信公司对道路的损坏是发生损害的主要原因,建设局未尽管理职责和张女士未尽充分注意的义务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据此判决由电信局承担50%的损失,建设局承担20%的损失,其余30%的损失由张女士自行承担。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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