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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取他人钥匙后窃取财物应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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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卫国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5-1-7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劫取他人钥匙后窃取财物应定何罪

  案情:

  周某与孙某无所事事,整日在吉水县城闲逛。2004年2月17日下午,周某与孙某在吉水三中附近的一小巷道拦下正赶去上学的胡某,并要胡告诉家庭住址及家里是否还有人,当得知胡家没人在家时,周、孙威胁胡某说:“如果想活得自在点,把你家钥匙给我们玩玩,不准告诉别人,否则有你好果子吃。”胡某由于害怕,连忙将自家钥匙交给他们俩,然后上学去了。周、孙则到胡家搜得现金5000元、价值1500元的手机一部。后案发。

  分歧:

  对周、孙行为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周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迫使胡某交出家里钥匙,然后顺利的从胡某家中得到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罪。周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来到胡家窃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周、孙获取胡家钥匙的行为只是为秘密窃取准备便利条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孙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周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胡某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要正确界定周某、孙某的行为性质,首先要分析周、孙劫取胡某的钥匙与其在胡家搜取财物两个行为之间的关系。本案周、孙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最终目的,实施了以威胁的方法获取钥匙的行为和秘密搜取财物的行为,该两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之间是主要行为与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

  其次要分清哪个是主要行为哪个是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本案周、孙的主观意思很明确,当他们得知胡家没有人在家时,即提出要胡某交出家里的钥匙,胡某基于害怕心理交出了钥匙,这是周、孙索取财物的关键行为和主要行为,而后利用钥匙到胡家搜取财物的行为是一种必然的结果行为。为此,本案应依索取钥匙的行为定性,而不宜依搜取财物的结果行为定为盗窃罪。

  再次,应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异同。该两种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除了侵犯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在,1,行为实施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暴力相威胁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非暴力的威胁。2,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一般是用语言和动作来表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口头方式,也可通过书信来表示。3,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之后取得他人的财物。4,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不同,敲诈勒索罪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的必要要件,抢劫罪不要求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本案周、孙以暴力相威胁,向胡某索取钥匙,而钥匙不具有财物价值,也不是周、孙的目的所在,周、孙最终是要利用钥匙获取财物,由此可见周、孙不是当场获取了财物,并且在随后搜取财物的过程中胡某客观上完全有寻求保护的机会,胡只是受到威胁而害怕寻求保护。

  综上分析,周某、孙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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