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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瘦肉精”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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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高洪江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5-2-3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用“瘦肉精”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如何处罚

  [案情]

  被告人邓克伦,江苏沛县华物园特种养殖场负责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克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7日以(2003)苏刑二立他字第00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7月9日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4月间,被告人邓克伦从夏茂峰(另案处理)处购买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20公斤,安排本场职工将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配入饲料中,用于饲养其沛县华物园特种养殖场快要“出栏”的生猪。后将喂食过该盐酸克伦特罗的生猪90余头销售给夏茂峰,由夏运往上海裕农肉品厂,由徐建荣(另案处理)负责屠宰后,由上海市市场销售,销售金额约5万元。

  被告人邓克伦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认,辩称喂时一开始不知道是“瘦肉精”,其喂食“瘦肉精”的猪没有600头,且有的留作种猪,有的死亡等;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另外指控饲养生猪600余头也不确切,指控被告人邓克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不成立。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克伦明知“瘦肉精”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饲料添加剂,仍掺入饲料喂养生猪,并将其中90余头销售给他人屠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邓克伦辩称的一开始不知道是“瘦肉精”与事实和证据不服,不予采纳。其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饲养生猪头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600余头仅有被告人邓克伦供述和证人杨培生的一次证言,且涉及的数量不能相互印证,认定600余头证据不充分,该辩解和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克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邓克伦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评析]

  “瘦肉精”是人用药品盐酸克伦特罗的俗称,用于治疗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和肺气肿等疾病。但过量服用会使人出现四肢震颤、惊慌、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对高血压、心脏病、甲状腺功能亢进、青光眼、糖尿病及前列腺肥大等疾病患者危害更大。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对盐酸克伦特罗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作出了严格限定。基于盐酸克伦特罗对动物生长具有促进增长、降低脂肪含量、提高瘦肉率等作用,一些惟利是图的不法分子将其作为“秘密武器”,大量用于生猪饲养。由于盐酸克伦特罗是一种以治疗为目的的药品,不属于食品范畴,人食用了含有过量盐酸克伦特罗的肉制品后,会引起食物中毒,甚至导致死亡,因此,盐酸克伦特罗是一种有毒的非食品原料。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邓克伦购买稀释后的“瘦肉精”20公斤用于饲养生猪90余头,并卖与他人屠宰后在市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该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鉴于被告人邓克伦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对人体健康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故应在五年以下尤其徒刑范围内处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结合本案被告人邓克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的刑事判决。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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