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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校园伤害案件谈学校应承担有限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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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颖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5-2-3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从一起校园伤害案件谈学校应承担有限补偿责任

  [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均系第二被告某中学原初一年级的同班同学,2004年4月16日上午上第三节课时,双方为争一张凳子发生纠纷,此时,当课老师来后发现该情况,拽拽被告王某的耳朵,让王某回座位,被告王某对原告赵某说:“下课的”。下课出教室时,被告王某用手打了原告赵某的头一下,原告赵某即追出教室并用小棍子打了被告王某的胳膊一下,被告王某即双手拉住原告赵某的双肩并用膝盖撞击原告的腹部数下,被同学劝开后,原告腹痛厉害,当时睡在地上,被告某中学得知情况后,学校的一个主任安排学生送原告赵某到医院住院治疗,行大网膜修补,腹腔冲洗,抗感染等治疗措施,诊断为“大网膜破裂,失血性休克”.2004年5月1日,原告赵某出院,期间所花医疗费7100余元已由被告王某家支付。2004年7月26日,原告赵某因肠粘连再次入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8月24日出院,期间共花医疗费441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赵某大网膜及网膜血管破裂致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伤后2个月内可给予护理和营养补助,不构成伤残。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王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使原告有学不能上,生活不能自理,还要忍受病痛的折磨,被告王某无视国法,伤害原告身体,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某中学,管理制度混乱,导致原告在学校被被告王某打成重伤,被告某中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失共计15479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3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419元是治疗肠粘连的,肠粘连可由多种原因造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王某所致,这些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无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本案案情适当赔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互相顽皮所致,起因在教室,出事在校园,老师对教室内发生的事情是明知的,没有将矛盾及时阻止在萌芽状态,被告某中学是有过错的。被告王某下课后打了原告一下,原告没有向老师报告,而是拿了一根棍子追打被告王某,被告在其他同学的激怒下打伤原告,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某中学辩称,学校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制度健全,教育到位,没有疏于管理,原告的受伤结果与学校的管理与教育无关,被告某中学无责任。原告的伤是被告王某故意行为所致,被告王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在起因方面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在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行使监护权利的同时,也应负有监护义务。被告王某在校期间,在与同学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对待,而是采用暴力致原告赵某损伤,被告王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某中学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虽然在日常工作中,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常规教育,但原告与第一被告在上课时已经发生了纠纷,任课老师也已经发现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但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加以疏导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在课间发生了学生互殴的事件,说明学校在管理上仍然有疏漏之处,故被告某中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赵某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并于课后被被告王某打了一下后,未能冷静对待,没有及时向老师报告,而是持小棍子追打了被告王某,致自己后来被被告王某打伤,故原告赵某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均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未能很好的教育子女养成较好的行为规范和正确处理矛盾的方法,故被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因肠粘连住院与被告王某致伤原告赵某无因果关系,因没有举证,其辩称意见不能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的数额为4419元,经庭审质证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具有从事劳动的能力,因而不具有从事劳动获得报酬的能力,其生活应由其监护人供养,自身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要求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法医鉴定,并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赵某因被伤害而应当得到赔偿的范围认定为:医疗费4419元;护理费1522元,营养费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交通费结合病情及就诊路程和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考虑到原告被致伤后,伤害后果严重,经鉴定为重伤,遭受伤痛的折磨,一度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常学习,其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故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赵某的医疗费4419元、护理费1522元、营养费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84元,由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60%,计7670.4元,由被告某中学负担30%,计3835.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

  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校园伤害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学校有无过错;二是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三是两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依我国《宪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学校的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学生智力,培养学生能力,因此,学校应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能,其中包含着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责任,这种责任虽不等同于监护责任,但其力度和强度均不弱于监护责任,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监护责任中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体现的非常明确,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基本的法律精神就是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的教师在上课时即发现了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且矛盾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却未能及时加以有效制止和化解,导致本案的发生,应认定是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有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原告赵某是未成年人,但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认识到与他人的追逐打闹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本案原告是一个年满十四周岁的初中学生,却没有认识到,也应认为是有一定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有观点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共同侵权的定义:“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王某的故意伤害和第二被告的疏于管理的过错直接结合所导致,两被告之间应构成共同侵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是学校作为公益性单位,与学生之间不必然形成监护关系,不应作为侵权行为人责任转承的主体;同时,学校对学生之间发生的伤害行为并不希望发生,也不存在故意;第三,学校是一种特殊主体,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已经为相关的法律所直接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不应适用普通的共同侵权的规定。

  综上,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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