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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冒充警察骗奸妇女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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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友益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5-6-1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也谈冒充警察骗奸妇女如何定性
——与刘文基同志商榷

    2005年4月13日人民法院报B4版刊登刘文基同志《冒充警察骗奸妇女如何定性》的文章:王某冒充公安局刑警队长,以检查为由将某洗头房老板赵女哄到外面骗奸。后赵女与其丈夫说起王某的体貌特征,发现上当受骗,遂报警。王某承认自己冒充警察与赵女发生了性关系,但说赵女是自愿的,不是强奸。 对王某冒充警察骗奸妇女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与赵女发生性关系是她自愿的,且王某只冒充警察一次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刘文基同志同意第二种意见,但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性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未违背赵女的意志,不构成强奸罪。

    如何理解“违背妇女意志”,是正确适用强奸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从犯罪对象、行为手段上讲有如下几种情况构成强奸罪。1,违背正常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2、采用酒灌醉,药物麻醉等其他方式控制妇女,使之不能反抗、不知反抗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3、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与该妇女发生性交行为的4、与14周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按法律特殊的规定处理。

    二、从犯罪行为的时间上讲,应是在发生性行为开始到结束时这一时间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如果在性行为开始时已经取得妇女同意,性行为结束后,妇女本人对自己与之发生性关系感到后悔,或者因其他原因认为上当受骗,不能是认为违背其意志。不严格掌握、控制这一时间段,难免会让一些不法分子以此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滋长不法分子的一些不法企图。这显然与刑事法律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原则和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根本任务相违背。

    上述案例中赵女是正常妇女,且并不认识刑警队长,王某冒充刑警身份就能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这其中也许有赵女某种不当企图。比如说为获得公安机关的袒护,进行色权交易,从而达到违法经营之目的等等。当其得知王某冒充警察,意识到某种不当利益不能实现,便告发了王某。若以王某冒充警察骗奸赵女,是违背赵女意志,对王某以强奸罪论处,如前所述,有违刑法原意。如果严格掌握违背妇女意志的“时间段”,因王某与赵女发生性行为时已取得赵女同意,就不会认为王某违背了赵女意志,王某的行为也就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王某构成招摇撞骗罪

    王某以达到与赵女发生性交行为之非法目的,而冒充警察实施招摇撞骗,侵犯了公安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招摇撞骗罪并不以行骗行为的次数多少为构成要件。故对王某宜按照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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