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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命切子宫责任谁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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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05-9-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为保命切子宫责任谁担

  [案情]:

  2005年4月18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孕妇林秀在家出现了临产反应,其夫经人介绍打电话给泸县某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周林,让其过来为林秀检查一下。凌晨近3时,周林来到林秀家中,在为其检查后对林秀家人说:“林秀能够正常生产,但时间还早,如林秀要到医院生产也可以,我少接生一个也没关系。”当林秀听到周林说能正常生产,遂放心在家分娩。凌晨4时许,林秀开始疼痛,周林遂为其打了一支催生针,林秀于早晨8时30分左右产下一女婴。林秀在产后血流得比较凶,周林遂急忙为其打止血针,但无效果,于是周林急忙找来车子将林秀送到泸县某人民医院抢救。

  在四川省泸县某人民医院,林秀的入院检查为:阴道有暗红色血液流出,会阴I度撕裂伤,子宫底高平脐,宫颈无明显裂伤,血压持续下降,导尿发现血尿,阴道仍有大量不凝血流出,生命出现危急状态。入院珍断为: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于是医院在对林秀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的同时,为了抢救林秀生命,遂立即组织抢救小组欲采取子宫切除手术对林秀进行抢救,在经林秀丈夫同意后于当天上午为林秀实施了子宫切除手术。当天下午,由于林秀阴道内仍有少量流血,时伴少许血块,为了能彻底止住林秀流血,院方即对林秀进行了第二次宫颈残端切除手术,林秀在经过两次手术后生命脱离了危险。林秀在出院后,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为此林秀将周林诉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30385.60元。

  [审判]:

  2005年9月20日,泸县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并依职权追加周林所在的某村卫生室、泸县某人民医院为被告,并依法判决被告周林与其所在的某村卫生室共赔偿原告林秀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1866.68元;被告泸县某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林秀的医疗活动过程中,没有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在这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虽然林秀仅是把周林诉上了法庭,但与此案有因果关系的还有周林所在的泸县某村卫生室以及泸县某人民医院,所以法院在受理该案后,依职权将泸县某村卫生室、泸县某人民医院追加为被告。此案中原告林秀的子宫被切除,主要是由自身的身体原因和年龄因素造成的,且被告周林也曾提出让林秀到医院生产,是林秀自己坚持在家待产,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林秀对其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周林为林秀接生的事实存在,林秀放心在家待产也系周林告知其能正常生产,虽然周林有家庭接生的资格,但其作为专业接生人员却没有考虑到林秀属于高龄产妇,若出现危急的情况,在家生产是没有抢救条件的,且周林到林秀家为其检查到打催生针到分娩中间有较长的一段时间,周林完全可以将其送到医院生产,但周林自信能顺利接生而未及时将林秀送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分娩,最终导致林秀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伤残七级,所以周林的医疗行为与林秀子宫被切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所以周林应当对林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周林系被告泸县某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其医疗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乡村卫生室的结构现状和收入情况,为了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由周林与其所在的某村卫生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林秀在产后被急送到泸县某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泸县某人民医院是为了保住林秀的生命才在经过其夫同意的情况下对林秀施行了子宫全切除手术,其医疗行为没有医疗过错,因此不应当对林秀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文中人物系化名)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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