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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放弃犯罪并不当然成立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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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茂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8-12-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自动放弃犯罪并不当然成立犯罪中止

  [案情]

  1993年5月29日闫国从、闫国才、蔺正齐共谋偷盗小孩到广东省卖。经踩点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闫国从、闫国才、蔺正齐到古蔺县观文镇共和村3组村民赵宗松家,由闫国才望哨,闫国从、蔺正齐撬门入室将赵宗松的儿子赵明(出生8个月)抱出后到闫国从家,后又将赵明转移到古蔺县马蹄乡果底村陈朝正家。案发后闫国从于1993年6月1日晚将赵明抱至赵宗松家附近后外逃。2008年4月15日,闫国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分歧]

  对于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根据该案的犯罪情节应当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另一种意见认为闫国从的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不是中止。

  [评析]

  将该案认定为中止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就是在犯罪分子认定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志自动停止犯罪。自停止可以是真诚悔悟、良心发现,也可以是因为害怕。结合犯罪中止的几个特征来分析本案也可认定成立中止。一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开始到着手实行的整个犯罪过程中。本案中,闫国从将被害人赵明盗出后准备卖到广东谋取非法利益,而他受良心谴责在转移过程中就将被害人抱回被害人家附近,这一情节可以认定为是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二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闫国从将被害人赵明盗出后受到良心遣责,害怕受到法律制裁将被害人抱回被害人家附近,这个过程完全是他自己主观意识在控制,可以认定他的行为具有自动性。三是客观有效性。也就是说中止不是内心的状态的转变,还要求有停止犯罪或积极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在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闫国从虽然偷出了被害人赵明,但也归还被害人赵明,从结果上讲有效的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犯罪中止的客观有效性。四是犯罪中止的彻底性。犯罪中止的彻底性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彻底打消犯罪继续下去的念头。案发后闫国从不仅将被害人赵明归还,而且还于2008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充分显示了其悔罪表现,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的彻底性。综合以上四个因素考虑,闫国从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另一种观点却认为,虽然闫国从的行为貌似符合犯罪中止的四个基本特征,但是拐卖儿童罪的本质决定了闫国从的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不是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的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该罪的既遂标准不以实际卖出儿童为必要,只要犯罪分子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就构成既遂,属于行为犯。拐卖儿童罪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不要求结果发生,也不要求具体危险发生,只要求行为实行到一定程度即为既遂的犯罪。本案中,闫国从、闫国才、蔺正齐共谋偷盗小孩到广东省卖,具有“出卖”的目的。由闫国才望哨,闫国从、蔺正齐撬门入室将赵宗松的儿子赵明(出生8个月)抱出后到闫国从家,后又将赵明转移到古蔺县马蹄乡果底村陈朝正家,这个过程中包含了两个行为:一是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二是中转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的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的规定,闫国从的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案发后闫国从于1993年6月1日晚将赵明抱至赵宗松家附近,是闫国从自动放弃可以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的表现,这并不当然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在量刑的过程中可以考虑这一情节从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闫国从的行为成立拐卖儿童罪既遂,不是中止。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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