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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柳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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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新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8-12-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中柳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

  李某系柳某的前女友,两人虽分手但仍有联系。李某还曾带柳某到自己住暂地过夜。2007年11月24日23时许,柳某又到李某的暂住地找李,恰好看到李某与陈某(李某新交的男友)一起在床上,便心生愤怒,持水果刀将陈某左腿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柳某要求陈某离开李某的住处,并强行留下陈某的高档手机一部及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及天梭牌手表一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00元。次日3时许,陈某给李某打电话时,柳某在电话中对陈某进行恐吓,并以暴力为要挟索取人民币2万元。后陈某报警,柳某被抓获;赃款、赃物全部起获。

  分歧:

  对本案中柳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柳某强行留下陈某手机及手包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行为特征,而柳某对陈某进行恐吓,并以暴力为要挟索取人民币2万元的行为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因此对柳某应以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柳某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并迫使其当场交出手机及手包等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而以暴力相威胁要求被害人交付2万元的行为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因此应对其应以抢劫和敲诈勒索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柳某前后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是在敲诈勒索这一种主观故意支配下的一以贯之行为,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因此对被告人应以敲诈勒索一罪来处罚,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从表面看,对于本案的争论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一罪与数罪的问题;二是对柳某强行索取被害人手机及手包的行为如何定性。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对柳某以敲诈勒索一罪处罚时,也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其行为上的实质数罪,只是根据连续犯的理论将其作为处断的一罪而已。因此,对柳某在李某的暂住地对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如何定性才是我们要真正解决的问题。

  1、正确理解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我国《刑法》第293条第(3)项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人认为,“强拿”即用强制的方法拿走,就是指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夺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含有暴力、威胁行为。“硬要”意即无理、强行索要,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某种压力,使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

  而从词意看,“强拿”即是以强制方法拿走,“硬要”主要是指蛮横、强硬地无理索要、占有公私财物,“强拿硬要”即为无合法理由,以强制方法(包括暴力)索要、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强拿硬要”属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犯罪地点均为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当众放刁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财物,除被害人外,其他在场人人身一般未被施予暴力暴力威胁,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强拿硬要”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实施。

  第二,“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强拿硬要行为只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所以,耍弄威风是其主要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从属目的,且多被作为寻衅手段,居次要地位。

  第三,“强拿硬要”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基本没有凶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通常不致有重伤或死亡危险;“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得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

  第四,更重要的是“强拿硬要”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有着与“寻衅滋事”行为所共有的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国内学者对本罪行为对象的描述比较趋于一致,大多认为“本罪一般不是为了获得特定的物质利益或损害特定的个人,而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即认为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物,如果针对特定的人或物实施,就体现不出本罪的动机,不足以使公众的安全感丧失,不足以说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随意而实施。当然,这里的不特定并不是指行为之时的不特定,而实际上是指本罪的行为对象不是某个特定的不能被替代的人或物,而是可以被置换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判断出本案中强行将陈某手机及手包留下的行为并不符合“强拿硬要”式的寻衅滋事的基本构成特征。

  首先,柳某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其前女友暂住地,并不是公共场所;其次,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也可以说是“无事生非”,而本案中柳某是见到前女友与被害人过分亲密,而产生愤怒,进而实施了上述行为,可以说是“事出有因”;而在这种心理动机下,柳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其行为指向的对象必须是其前女友的现任男友,是不可置换的,这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

  2 、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一般的刑法学教材,将抢劫罪表述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作为常见的侵犯财产的犯罪,在很多方面具有相似之处,但在一般情况下,都可通过对威胁的内容、威胁的方式、索取的财产内容等方面的分析,来清楚地进行区分。只是在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索取钱财时,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还存在一定的难度。理论界一般认为,应根据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与占有财物两者在时空关系上的不同来进行区分。具体来说,就是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手段与占有财物是当场完成,就是抢劫罪;而若干这两者在不同时空完成的,也即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和占有财物两者在时空上存在分离,就是说行为人在一个时间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然后在另一时间取得财物,或者行为人首先勒索财物,被害人如不交付,则在另一时间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这种情况就是敲诈勒索罪。所以,抢劫罪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在这种情形下不能是“当场”完成。在这里,是否同时具备两个“当场”成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区别。

  在本案中,柳某见到仍与自己保持亲密关系的前女友又与他人亲密接触,心生愤怒,便破门而入,掀起水果刀将陈某左腿扎伤,而后才发现被害人的手机及手包,出于报复将其留下,不准陈某带走。可以看出,柳某是先有一个伤害的故意,而后才“见财起意”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就是说伤害行为并不是针对取得财物的目的而实施,伤害与取财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上的实质相连,因此也就不符合“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型抢劫的特征。如果我们仅以客观现象为柳某先实施了伤害行为而后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而机械地判断其构成抢劫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也不符合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我们知道,在敲诈勒索与抢劫都使用胁迫的方式时,可以通过对胁迫内容的比较来将两者进行区分。敲诈勒索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物等方式相要挟,而且一般情况下是通过宣扬被害人隐私或威胁毁坏其财物等方式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当场使用暴力。在本案中,柳某在要求陈某将手机及背包留下时,并没有明确的威胁语言,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威胁的内容不能确定,这时应如何判断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被害人交出财物时,不同心理状态分析,来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区分开来。在本案中,陈某是一个有妻子的人,其被柳某当场撞见与一女子在一起,在主观上必定很怕此事张扬,因而虽然柳某在要求其将手机及背包留下时,并没有直接说出“如不留下,必将今晚见到的事张扬出去”的话,但无形中已经给被害人形成了这种心理胁迫,被害人在这种心理状态下交出财物,虽不符合“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型抢劫的特征,但符合敲诈勒索罪“宣扬被害人的隐私”型胁迫的特征,故柳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本案中,如果简单的适用上述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原则,则很容易将柳某案发当晚的行为定性为抢劫,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将会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惩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综合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将柳某前后两次的行为理解为,是在敲诈勒索这一概括的故意下,实施的连续的犯罪行为,从而根据连续犯的处断原则,对柳某以敲诈勒索一罪定罪处罚,正是罪责相适应这一刑罚原则的体现。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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