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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容留他人吸毒致死应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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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艳飞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8-12-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容留他人吸毒致死应否赔偿

  [案情]:

  2000年11月24日晚,陈某和李某、吕某一起去宵夜,然后陈某叫李某一起去吸食海洛因。回到陈某家后,三人各自用陈某自备的注射液将毒品稀释后用针筒将毒品注射进静脉。注射后,李某即离开,吕某则留住陈某家。25日凌晨,陈某夫妇发现吕某中毒后即送县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吕某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吕某是因注射海洛因中毒而致死亡。

  [裁判要点]:

  法院在审理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时,死者吕某的父母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1年8月2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时认为,吕某的死亡不是陈某的犯罪行为直接所致,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判决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吕某父母认为:吕某的死亡是因陈某提供毒品并容留吕某吸毒,且吕某注射毒品后出现头昏症状而陈某不及时救助,两者之间显然有因果关系。原判决认定吕某是自己注射毒品事实不清,判决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为此,吕某父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对吕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一,毒品系国家明令禁止,吸毒行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二,吕某系成年人,对毒品的危害应有足够的认识,应当预见到自己注射毒品的行为可能会对自己身体造成危害但仍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其对产生这种危害的结果应当自负其责;三,陈某于本案而言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其容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吕某死亡,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四,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吕某身体内的毒品系陈某注射的,只能认定吕某自己注射毒品。中级法院遂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吕某父母的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理和民事过错学说,两审法院驳回吕某父母提起的一切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非常值得商榷的,理由是:(1)容留他人吸毒致人死亡本身就包含着不容割断的因果关系。事实上,人们很容易描述并看见其中的因果关系:吕某死亡系吸毒所致,而毒品海洛因及吸毒场所都是陈某提供的。如果陈某没有提供毒品并容留吕某吸毒,吕某就不会死亡。刑事判决确认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便意味着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肯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陈某对容留吕某吸毒而引起其死亡的后果及其赔偿责任便不可推卸。法院的刑事判决与民事裁定的互相矛盾,其实已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院的裁判存在着错误;(2)按照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相关民法原理,间接因果关系也能成为确定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尽管吕某的死亡并非陈某的容留吸毒行为直接所致,但两者之间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却是不能否定的。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而言,间接因果关系也是重要的归责因素。法院以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排除陈某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理依据:(3)对于吕某的死亡,陈某不仅有客观过错(非法容留他人吸毒和救助不及时)也有主观过错。套用终审法院判决的话,毒品系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同样作为吸毒者的陈某对毒品海洛因的危害应有足够的认识并意识或预见到提供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会对他人可能产生损害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的危害结果。故判令陈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要求。当然,法院在审判时也要充分考虑混合过错问题,即吕某对自己的死亡同样也存在过错,这是减轻陈某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4)不能把吸毒行为的违法性与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混为一谈。本案中,吕某的吸毒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是毋容置疑的。但是,吕某的生命健康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陈某容留吕某吸毒而致其死亡,行为构成犯罪并形成了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这与受害人吕某本身的吸毒行为违法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更不应以此为借口否决吕某父母依法享有的请求陈某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权利;(5)就证据要求而言,只要能够证明吕某的死亡系陈某容留其吸毒并提供毒品引起,就已完全满足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据要求。此时,法院的裁判已无需再依赖有无证据证实吕某身体内的毒品系陈某注射。这方面的证据只能说明陈某对损害的发生过错大,它更有利于吕某合法权益的保护。终审裁定以这方面证据缺损为由驳回吕某父母的诉讼请求,这在一个侧面说明了法院审理裁判本案时存在一定的认知盲点与说理缺陷。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应根据陈某在致吕某死亡事件中的过错大小依法判令其向吕某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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