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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职务职权之便收受干股是否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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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源滔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9-1-4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非职务职权之便收受干股是否以受贿论处?

  一、案情

  2005年下半年,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的个体老板汪玉强等人出资在广西资源县两水乡土江岭进行多金属矿探矿,他们商定由被告人廖荣金组织有关资料并负责办理该矿探矿权的权证,被告人廖荣金为此提供咨询,组织、整理相关报批材料,后通过自己在区国土资源厅的同学、校友关系,按规定程序办理了探矿权权证。尔后,廖荣金又帮汪玉强等人将该处的探矿权办理到“资源泰鑫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汪玉强为感谢被告人廖荣金的帮助,给了廖荣金一个股份,2006年11月,“资源泰鑫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郑州老板闫东凡后,汪玉强给了被告人廖荣金人民币70000元红利。

  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恭城瑶族自治县嘉会大明源磁铁矿老板段江俊为感谢被告人廖荣金的帮助,先后两次向廖荣金行贿,被告人廖荣金共收受段江俊人民币10000元。

  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矿产经营部个体老板盆贵清为感谢被告人廖荣金的帮助,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廖荣金行贿,被告人廖荣金共收受盆贵清人民币12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廖荣金退出赃款人民币22000元。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荣金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荣金的辩护人欧阳文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荣金收受汪玉强给的人民币70000元探矿权转让的分红款,与被告人廖荣金担任的恭城县国土局副局长的职务没有任何联系,体现在:第一,被告人廖荣金帮助办理探矿权手续的探矿地点在资源县,而不是在恭城县,资源县与恭城县是同一级别的行政区域,彼此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人廖荣金对报批的探矿点的探矿权无任何审核权;第二,被告人廖荣金到区国土资源厅办理相关手续之所以比较方便快捷,是因为他在区国土资源厅有一个关系要好的同学林洋及同样关系密切的低一年级的校友杨森涛。被告人廖荣金是利用同学、校友的关系帮汪玉强到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手续,后来将探矿权办理到“资源泰鑫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也是利用同学、校友的关系,并未利用其作为恭城县国土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第三,从被告人廖荣金帮办理有关探矿权手续的整个过程看,其先是利用自己对办理有关手续的程序比较熟悉的优势,为汪玉强办理探矿权手续提供咨询,组织、整理相关报批材料,后通过自己在区国土资源厅的同学、校友关系,按规定程序办理了探矿权手续,整个办理过程从始至终都与其作为恭城县国土局副局长的职务无关,所以被告人廖荣金协助汪玉强办理在资源县的探矿权手续而收受汪玉强给的分红款70000元的行为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审判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廖荣金担任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段江俊人民币10000元;收受盆贵清人民币12000元。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荣金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荣金收受汪玉强的人民币70000元,因被告人廖荣金帮助办理探矿权手续的探矿地点在资源县,而不是在恭城县,资源县与恭城县是同一级别的行政区域,彼此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人廖荣金对报批的探矿点的探矿权无任何审核权。其二被告人廖荣金到区国土资源厅办理相关手续,是因为他在区国土资源厅有一个关系要好的同学林洋及校友杨森涛。被告人廖荣金是利用同学、校友的关系帮汪玉强到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手续,后来将探矿权办理到“资源泰鑫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也是利用同学、校友的关系,并未利用其职务之便。其三被告人廖荣金为汪玉强办理探矿权手续是按规定程序办理。被告人廖荣金只是帮助咨询,组织、整理相关报批材料,与他恭城县国土局副局长的职务无关。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被告人廖荣金为汪玉强办理的探矿权证,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综上所述,被告人廖荣金收受汪玉强的人民币70000元不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荣金收受汪玉强的人民币70000元构成受贿罪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荣金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廖荣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没收被告人廖荣金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上缴国库。

  四、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不难看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中被告人廖荣金担任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段江俊人民币10000元、收受盆贵清人民币12000元的两个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荣金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荣金收受汪玉强红利(干股)人民币70000元为受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关于干股的界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纵观本案,被告人廖荣金为汪玉强办理的探矿权证,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亦非其职权范围之内,仅仅是他帮助咨询,组织、整理相关报批材料,利用他个人的知识和同学、校友的关系,办理探矿权证的过程中更是依规定程序而为,请托人谋取的亦非不正当利益。因而,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荣金收受汪玉强的人民币70000元构成受贿罪的起诉意见不予采纳。

作者单位: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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