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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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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傅运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1-2-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案情】

  2010年,吴某的儿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不合而离婚。离婚后的第二天,吴某便前往王某的娘家,欲向王某要回结婚时支付给王某娘家的彩金3万元。由于王某当场拒绝归还彩金,吴某便与王某发生争吵、扭打,引致众人围观。王某见有人围观,便强行扒光王某的上身衣服,使王某的上半身全部当众裸露在外。

  【分歧】

  该案中,吴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还是侮辱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以暴力的方法强制脱光王某的上衣,使其上半身当众裸露在外,侵犯了王某的性自主权和隐私权,虽然也贬低了王某的人格、损害了其名誉,具备了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目的只是为了,达到使王某当众出丑的目的,以暴力脱光王某的上衣,只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应认定吴某构成侮辱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是否具有暴露妇女性器官以满足其变态心理、感官刺激的故意。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的衣服不是在与吴某的争吵、扭打过程中撕毁的,而是吴某见有人围观后,强行扒光的。吴某没有选择其他贬低被害人名誉、人格的行为,却选择强行使妇女性器官暴露在外的行为来使王某当众出丑,因此,应当认定吴某具备侮辱被害人王某人格、荣誉和其满足其变态心理、感官刺激的双重故意。

  第二,本案不应以侮辱罪论处。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名誉权,使用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非暴力。本案中,吴某强制当众脱光妇女上衣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名誉权,而且还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同时符合侮辱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特征。而我国刑法对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处罚重于侮辱罪,根据重罪吸收轻罪原则,不应以侮辱罪论处。

  第三,强制猥亵妇女是指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构成该罪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满足其下流无耻的流氓心理为目的的故意;二是实施了妇女违背意愿,以脱光衣服、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三是行为人必须使用强制手段实施猥亵、侮辱行为。在本案中,吴某违背了妇女的意愿而使用暴力,当众强行实施脱光王某的上身衣服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满足其变态心理刺激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其主观方面、客观行为等均符合了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其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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