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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价补偿条款是否属于商业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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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黎笋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6-8-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差价补偿条款是否属于商业欺诈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0日,原告王玉华、纪学婵夫妻二人在五星电器公司购买海尔牌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并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9898元,被告开具了发票和送货单,双方约定6月15日送货至原告住地。被告销售人员同时向原告二人承诺,在盐城市范围内同行业商家购买电器,如低于五星电器公司所销售的各类电器销售价格,按商品差价的3倍予以赔付。

  2005年6月11日,原告在苏宁电器公司得知其在被告五星电器公司处购买的海尔牌彩电、冰箱、洗衣机的价格高于苏宁电器公司销售价格629元时,即与被告交涉。被告五星电器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顾客纪学婵,在五星电器公司购海尔牌D34FV6-A彩电一台,价款5399元,海尔牌BCD-153TC冰箱一台,价款1599元,海尔牌XQG52-D808洗衣机一台,价款2900元。与苏宁电器公司差价629元。五星电器公司有差价三倍赔付。现顾客要求三倍赔付金额1887元。以上机型全部原包装,绝无样机或打折机。”原告纪学婵在此承诺书上签字予以认可。同日,五星电器公司影视部要求原告到苏宁电器公司开出正规发票并承诺无条件退款。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到苏宁电器公司再次购买了海尔牌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计价款9269元,并将发票交给五星电器公司。

  2005年6月16日,被告五星电器公司按承诺向原告赔付了与苏宁电器公司的海尔产品销售差价的三倍1887元,并退给原告在苏宁电器公司购买的海尔产品货款9269元。6月28日,原告向盐城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海尔产品送货给原告,要求退款,并赔偿原告有关交通费、住宿费,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2005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以价格最低、优惠价等虚假承诺误导顾客,让消费者信以为真,不再货比三家,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在原告提出苏宁电器公司同样商品的价格低于被告五星电器商品价格时,被告又要求原告开出苏宁电器公司同类商品的正规发票等种种限制性条件,目的是想让原告主动放弃索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五星电器公司返还货款9898元,并赔偿货款的一倍9898元,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商品价格的“三倍差价”的承诺,实质上是让利于消费者的一种优惠价格措施,由于苏宁电器公司销售的海尔产品价格比被告低629元,被告已按承诺支付了差价三倍的赔款1887元,正说明了被告的诚信。同时,被告当庭表示还愿意退还差价款629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要点]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05)亭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被告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盐城大卖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给原告王玉华、纪学婵人民币62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近年来,为了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赢得更多的消费者和抢占更大的市场份额,许多商家纷纷在价格和服务上推出新的举措,承诺对商品差价进行补偿就是其中一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承诺商品差价补偿,是否构成商业欺诈。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0号公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将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等十三种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列为欺诈行为。被告作出的“盐城市范围内同行业商家购买电器,如低于五星电器公司所销售的各类电器销售价格,按商品差价的3倍予以赔付”的条款,是对价格的一种承诺,即保证五星电器公司销售的电器如果不是最低价格,被告愿意以三倍差价补偿。市场经济,决定价格的因素存在多元性,因此价格变幻莫测,有可能出现一天一个价的情况,被告不可能通过监控其他商家的商品价格,随时调整自己的商品价格。因此,被告承诺消费者,只要发现不是最低价,被告愿意承担三倍差价,此种承诺除了可以为商家取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外,给消费者也得到了实惠,因此,商家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被告的行为并不同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项列举的以“最低价”等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是一种正当的商品促销行为,故不应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一倍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五星电器公司的承诺行为不构成商业欺诈,并且已按承诺兑现了三倍差价补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于本案判决主文中的第一条“被告五星电器公司五日内退回原告王玉华、纪学婵人民币629元”,编写人认为此条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不应在判决主文中交待。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损失费用,应支持原告为取得差价三倍补偿时所花费的合理部分。对于诉讼费用,基于应当支持原告取得部分损失补偿,故对诉讼费用,被告也按比例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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