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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公证的房屋产权证是否可以被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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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孙海萍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6-12-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经过公证的房屋产权证是否可以被法院撤销

  【案情】

  1951年,赵葆大与周起英等人领取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共有房屋三间,其中一间房屋即本案诉争的房屋。1996年4月,赵仁焕(系赵葆大之侄)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2月,赵葆大对房屋主张产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因赵仁焕在申报产权中对房屋来源申报不实,隧依法撤销了该房屋产权证。2005年12月,赵葆大依据一份继承公证书向市房管局提出对诉争房屋申请领取产权证,市房管局经审核后向其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6年4月,赵仁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颁发给赵葆大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认为继承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与赵葆大提交的证据,在关于周起英与赵葆大的身份上存在重大矛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颁证依据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判决撤销了该产权证。赵葆大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1951年至今的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一方面案情复杂关键证人早已死亡,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公证行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从2006年3月1日起刚刚施行,在司法实践中对新公证法的适用存在争议,因此法院一二审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依据公证书实施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继承公证书认定周起英系赵葆大之母,因此依法由赵葆大继承了周名下的房产。市房管局依据该继承公证书,认定房屋产权均归赵葆大所有,并无不当。从证据规则和新公证法的规定来看,公证书作为本案中的主要证据,其证明效力是高于其他书证的。赵仁焕现在主张周起英系赵葆大之母没有其他效力更高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支持,被告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应予维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应驳回诉讼请求,待权利人提起民事案件后再行处理。从庭审质证的情况来看,本案存在着两个内容相互矛盾的身份证明,其中一个证明在公证阶段已被认定,考虑到该两个证明均系公安机关出具,而赵仁焕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不予维持。根据新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待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明确周起英的身份后,再通过其他途径行使救济。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相反证据,不应采信公证书,应撤销被告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一方面,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新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涉及的证据1公证书,认定周起英系赵葆大之子,因此在周死亡之后,因周无配偶、子女,根据法定继承,应由其父赵葆大继承了诉争房产。但是赵仁焕提供的证据2证明,周起英系赵葆大的母亲,那么周死亡后,由于周还有其他子女,其子赵葆大就不是唯一的继承人。这两份证据虽均由同一公安部门提供的,但由于内容相互矛盾的,导致了不同的结论。

  因此,根据新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笔者的观点,该证据1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已经被证据2所推翻,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另一方面,从案件事实来看,本案诉争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产权归属待定。1951年的老产权证上,周起英等人共有房屋三间,本案诉争的是其中一间,但经调查另外两间已几易其手,因此该证仅能反映1951年时房屋的权属状况,不能作为颁证的产权来源依据。而诉争房屋原由赵仁焕领取产权证,后赵葆大起诉法院提出权属异议,法院虽然撤销了赵仁焕的产权证,但未对诉争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且至今未有相关权属认定。因此,赵葆大根据老产权证和公证书,向市房管局主张产权,其产权来源和转移登记依据不足,对该产权证应当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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