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法官评析
该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字体:
【作者】 史金花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5-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该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原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章丘市交通局

  案由:交通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2日,原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该公司冀D ?58899号牌汽车往淄博市运石子,当行至国道308线山东省高唐县时因其车辆货物超限运输,被高唐公路管理局以超限运输当场处罚500元,处罚决定书规定,当事人应对违法行为立即或在3日内予以纠正。王某缴纳罚款后未卸载超限货物,超限车辆由该车的另一司机黄某驾驶,继续前行。当行至济青路章丘市境内时,被章丘市交通局查处。章丘市交通局认为该车辆超限101%运输,对58吨超限货物进行了卸载,并于同日作出0501C0060602001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司机黄某罚款10000元。黄某缴纳罚款后于2006年8月23日以章丘市交通局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章丘市交通局作出的0501C0060602001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中,被告以处罚主体不当为由,于2006年10月27日自行撤销0501C0060602001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原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交通违法通知书,并于2006年11月3日举行听证会,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0501C0061026000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06年6月2日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冀D-58899货车在济青路明水段无超限运输通行证擅自超限运输,车辆超限10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罚款10000元。原告不服,于2006年11月27日以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情况]

  原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日8点我单位号牌为冀D-58899的货车从济南市明水路段经过时因超限被章丘市交通局罚款,被处罚的人为黄某;在当日的凌晨该车已在高唐县也因超限被处罚过,被告的处罚属于两次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501C0061026000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章丘市交通局辩称, 2006年6月2日原告所属的冀D-58899号货车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运输石子,车辆超限101%,我局对其进行的处罚,与高唐公路局的处罚事实是两个不同的违法事实,且被处罚主体不同,不存在就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一事再罚的问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章丘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违反该法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第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原告车辆未经批准超限运输,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职权查明事实,履行了告知、组织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交通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再次对同一违法事实进行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原告的违法超限车辆,在经过山东省高唐县境内时,高唐公路管理局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对司机王某进行了处罚,被处罚人交纳了罚款500元,超限运输的该个违法行为被处罚完毕,之后该车由另一司机黄某继续超限驾驶,系同一车辆实施的又一违法行为,被告对此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属于一事再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章丘市交通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0501C0061026000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意见]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处罚行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掌握这一原则的关键就是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和理解。笔者认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所谓独立,是指行为从开始到终结的一个完整的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由此可见,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可以当场改正的违法行为处罚完毕后,这一违法行为便告终结。例如某人骑车带人的违法行为,因为是可以马上纠正的,所以被交警罚款后,就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的终结。如以后再出现此种违法行为,无论相隔时间长短,都应认定为另一违法行为。二是立即改正确有困难的违法行为,处罚完毕后应限期改正,只有当限期结束,此违法行为才告终结。例如交警对某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因为该违法行为不能立即改正,应要求其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期间,交警不能对该违法行为再次罚款处罚。如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此人再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则应认定为又一违法行为,对此行为进行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2)“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而非一次违法事件。一次违法事件可能只有一个违法行为,也可能包含几个违法行为。为彻底纠正违法行为,对一次事件中的几个违法行为应单独分别进行处罚。例如某人在赌博过程中将他人打成轻微伤。在这一违法事件中包含了赌博和打伤人两个违法行为,应分别给予处罚。在此事件中就会出现被处罚人受到两次处罚的情况,但这是基于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3)“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指“同样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作出的违法行为被处罚完毕后,又作出了与之相同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又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是与被处罚行为“同样的”的违法行为,是必须受到两次处罚的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

  (4)“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同一违法行为人。本案中,原告的违法超限车辆,在经过山东省高唐县境内时,高唐公路管理局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对司机王某进行了处罚,处罚决定书规定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此时王某超限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属停止运行、立即改正的行为,在王某交纳了罚款,超限运输的该个违法行为即被处罚完毕。但该超限运输车辆并未纠正违法行为,而由该车的另一司机黄某驾驶继续超限行驶,实际上是实施了又一个违法行为,这样原告的同一车辆先后实施了两个同样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被告继高唐公路管理局对该车司机进行罚款处罚以后,就该车继续超限行驶的新的违法行为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作者单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