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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木椅伤人搬家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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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丁吉生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6-5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也谈木椅伤人搬家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5月25日,刘秋苏、韩艳同志在中国法院网发表案例分析《木椅砸伤行人头本案搬家公司应承担责任么》一文,案情如下:张某因在解放小区买到新房需要搬家,遂到附近的某搬家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简称搬家公司),找到该公司的雇工丁某,并达成协议:丁某将张某旧房中的家具、衣物等搬至新居,张某支付搬家费用800元。第二天丁某驾驶搬家公司专用汽车前往张某住处。丁某将家具等物装上车后用绳绑好,驾车前往解放小区。因某路段泥泞,车陷入泥泞中,这时,路上行人王某自愿前来帮忙推车,车驶出泥泞后由于绳子松动,一木椅突然从车上掉下,不慎砸伤王某的头部。王某为此住院18天,花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300余元。王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搬家公司、丁某共同赔偿损失。搬家公司辩称已将丁某解雇,丁某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出车后果自负,应由丁某赔偿损失。丁某则辩称他系搬家公司的雇工,他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雇主搬家公司承担责任。

    刘秋苏、韩艳同志认为,本案中搬家公司和丁某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佣劳动关系,所以应适用特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主搬家公司对雇工丁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搬家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视情况而定。如果丁某脱离搬家公司控制,擅自为张某搬家,谋取私利,属个人行为,应由丁某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只是手续上的疏忽,丁某在主、客观上是为搬家公司服务,没有谋取私利,应认定丁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由雇主搬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现分析如下:

    该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雇佣关系,一个是帮工关系。该案的帮工关系很明确,没有争议,属义务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某作为被帮工人,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关键的地方是,丁某和搬家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能否成立。如果成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提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主对雇工的转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一)雇佣劳动关系的存在,是雇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二)侵害人与责任人的分离性,是转承赔偿责任的最根本的要件。(三)雇工的行为是否执行职务,是转承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只有雇工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的意志相一致,即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或其他物质利益,才可认为属于执行职务。否则,则系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丁某是搬家公司的雇工,丁某和搬家公司形式上成立雇佣关系。但丁某为张某搬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执行职务?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丁某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出车,搬家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丁某帮张某搬家,完全是利用搬家公司管理上的漏洞,没有经搬家公司的许可,脱离搬家公司控制,擅自为张某搬家谋取私利,属个人行为,后果自负,应由丁某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应该很容易举证,一是看丁某签订的搬家协议公司是否知晓,搬家费用有无进公司的帐户;二是看搬家公司接业务的一贯作法,如果公司有规定不允许雇员擅自签协议、接业务,即可认定丁某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如果只是手续上的疏忽,丁某在主、客观上是为搬家公司服务,为搬家公司创造价值、创造效益,没有谋取私利,应认定丁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的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时,应由雇主对雇工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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