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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挖红豆杉应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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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何庆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7-5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采挖红豆杉应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6月6日万里、张华同志在中国法院网发表案例分析《本案被告人采挖红豆杉的行为构成何罪》一文,案情如下:2006年8月中旬,身为林区退休工作人员的吴承银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走亲戚时,经证实当地山上有红豆杉树,产生了采挖制作盆景的念头。2006年10月10日,吴承银携带挖锄、斧子、手锯、枝剪等作案工具,乘车从秭归县茅坪镇窜至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其姨妹家,次日,与其雇请的当地村民王世新从松柏镇博物馆后山上(松柏镇松柏村李顺彦经营山)非法采挖了两株红豆杉,10月12日,吴承银又窜至该地采挖了一株红豆杉。之后,吴承银将所采挖的3株红豆杉用塑料和包装袋进行包装后,雇请车辆意欲偷运回秭归县茅坪镇,在途经兴山县境内时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承银非法采挖的3株树木为国家重点保护级物种红豆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承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四)》第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万里、张华同志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是想挖盆景作观赏使用,是将该植物连根挖起,移植,其行为属于采伐中的 ‘采’的行为,虽然并未要置该植物于死地的故意,但其行为仍破坏了该植物的原有的生长环境,很有可能因此而导致该植物的死亡,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万里、张华同志将被告人采挖红豆杉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砍伐”的观点错误。采挖红豆杉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毁坏”,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理由是:

    一、“非法砍伐”是指违法植物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的行为,其目的是致树木死亡。而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致红豆杉死亡的目的,其仅仅是为了制作盆景,不符合“非法砍伐”的目的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分析,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属于“非法采伐”,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集珍贵树木的属于“非法毁坏”。被告人采挖红豆杉实质上是采集红豆杉,故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挖红豆杉应认定为“非法毁坏”,而不能认定为“非法砍伐”。

    三、被告人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的行为,客体方面侵犯了国家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客观上有毁坏红豆杉的行为,主观上有毁坏红豆杉的故意,完全符合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其应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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