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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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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郑春笋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8-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从本案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问题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一公司)是电影《霍元甲》的联合出品者和联合摄制者。根据上述联合出品者和联合摄制者之间关于该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约定以及相关著作权人之声明,2006年4月7日,安乐公司获得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年10月,国家版权局向安乐公司颁发证书,安乐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6年8月,安乐公司发现山东某网站未经其许可,即在其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该电影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安乐公司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安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网站立即停止侵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向安乐公司公开致歉,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3万元。

  二、涉及法律问题探讨

  (一)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涵义及权利归属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该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作为电影作品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中亦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安乐公司并非《霍元甲》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权利人,因此该权利的归属认证确属必要,安乐公司对《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受让是否合法决定其是否具备起诉侵权的主体资格。

  电影《霍元甲》于2006年1月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该片由电影集团一公司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摄制完成,除修改权、署名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之外的著作权归属星河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2月16日,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著作权中的网络传播权归英雄国际有限公司完全拥有。2006年4月7日,英雄国际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将电影《霍元甲》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权利、业权和利益转让安乐公司。同年10月,国家版权局向安乐公司颁发证书,安乐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安乐公司的主体资格可以确定。

  (二)在线播放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该网站的行为是直接播放还是仅提供链接服务?链接从方式上划分,主要有外部链接、内部链接及加框链接之分。所谓“外部链接”是指网络使用者在某个网站的网页上点击了页面上被网站预先设置了链接的文字和图片后,网络系统自动转入他人网站的首页,使用户明确认识到自己已经脱离了先前进入的网站,转入了他人的网站即另外一个网站。所谓“内部链接”是指点击设有链接的文字和图片后,并不自动转入他人网站的首页,而是直接跳转到他人网站中相关的页面,所转入的页面上一般会有新进入的网站的文字图片等标志性信息,用户仍然可以明确认识到已经转入他人的网站,脱离了先前进入的网站。所谓“加框链接”是最隐蔽的链接方式,通过技术手段,遮蔽掉被链接网页页面的文字、图片等标识性信息,使用户打开链接进入新的网站页面时,只出现页面的其他内容,重要的识别性信息都被自动遮蔽掉,用户无法判断进入的是谁的页面,一般会认为仍然是原来的网站的页面。

  对于“外部链接”与 “内部链接”,为保证“互联网信息互联”的基本特征,法律上一般不认定为侵权;本案中网站的在线播放过程为:进入”网站,在该网站影片搜索栏中输入“霍元甲”,找到电影《霍元甲》点击播放,实现电影《霍元甲》的在线播放。虽然该网页上有如下声明:“本站仅提供影视欣赏方面的信息和链接,影片版权归相关影音公司所有,相关链接点提供观看的影片仅供宽带用户测试研究用途,如侵犯到你的权利请通知我们,我们确认后立即清除。”整个操作过程中并未出现“被链接网站”的页面,显然不是“外部链接”或者“内部链接”,也不符合“加框链接”的特征。因此,该播放行为应视为直接播放行为并非链接,该网站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径行播放构成侵权。

  (三)赔偿责任的确定

  电影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涉案电影作品本身的投资成本、票房收入、影响力、上映档期及侵权网站的性质、规模、侵权行为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至于网站侵权发生的点击率,是否使权利人损失了相同数量的正版光盘销售机会或等量的电影票房收益?从客观上讲,点击该网站的用户,如果无法从该网站上观看影片,其可以选择到其他网站浏览,购买正版光盘或到影院观看只是存在可能性,故按照点击数字与正版光盘出售价值的乘积作为权利人的损失,让侵权人承担显然没有道理。结合本案而言,在确定赔偿责任时,除考虑电影《霍元甲》本身的社会影响力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该网站的社会影响力与专门提供娱乐、资讯等传播服务的网站有所不同;其主办的网站网络知名度低,没有广泛传播,不存在任何获利。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该网站侵权成立,赔偿安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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