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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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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崔建坤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10-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从本案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定

  【案情】

  2007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刘某、贾某、何某、左某事先预谋敲诈勒索杨某。便于当日下午在淮安市淮阴区境内的淮高路上,由被告人刘某和贾某驾车逼停杨某的车,以杨某骗过贾某大哥经营的商店的钱为由,要求杨某交出同伙,被告人王某、何某和左某假装路过,进行调解,让杨给点钱了事。后杨经过讨价还价,交给被告人贾某等人人民币60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等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并依法判处王某拘役五个月,刘某拘役三个月,贾某拘役三个月,何某管制一年六个月,左某管制一年。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等人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还是抢劫。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贾某和刘某驾车将被害人杨某逼停后,对杨某有殴打、威胁的行为,据此认定被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钱财,应构成抢劫罪。

  我国刑法并未对敲诈勒索的手段进行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而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在威胁的内容方面,敲诈勒索既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揭发隐私、损害名誉、毁坏财物等相威胁;而抢劫的威胁内容仅限于暴力。

  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是否包括暴力行为,中外刑法理论上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英美刑法的绝大多数立法例规定了以威胁手段构成本罪,只有加拿大刑法明确的将“被显示暴力”作为本罪的行为手段的一种。大陆法系刑法一般认为恐吓只能是胁迫行为,不包括暴力,如果使用暴力,就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一味的将暴力行为排除在敲诈勒索手段之外是不确切的。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威胁的场合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向被害人当面实施,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等其他方式实施;抢劫罪的威胁必须当面向被害人实施。2、威胁的内容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可以是暴力,也可以以张扬隐私、损害名誉、毁坏财产、阻止正当权利行使等方式,可以是明示或暗示等方式;抢劫罪威胁的内容仅限于暴力,而且必须是口头明示。3、取得财物的时间可能不同。抢劫罪是在当场就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的财物可以在当场取得,也可能在事后取得。4、威胁指向的对象不同。抢劫罪指向的是被害人本人;而敲诈勒索罪指向的对象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

  然而,在敲诈勒索罪中,有时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能确定的交付财物或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内交付财物,以达到加强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往往可能实施轻微的暴力。其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而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则相对较高,被害人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会遭受重大侵害。因此,在敲诈勒索过程中,有可能存在轻微的暴力手段,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抢劫。

  在本案中,五名被告人主观上事先预谋敲诈他人钱财,客观上由其中两人实施敲诈,而其他人假装调解从而使被害人掏出钱财。虽然在此过程中有暴力行为,但其暴力程度显著轻微,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伤害,且其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慌,从而使假装调解的人能够让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因此被告等人的行为仍属于敲诈勒索而非抢劫。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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