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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假币中夹白纸如何认定涉案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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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东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7-11-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购买假币中夹白纸如何认定涉案金额

  [案情]

  2006年1月20日,行为人刘当在长沙市认识了一个自称云淘的人。两人正聊得起劲时,云淘从兜里拿出一张50元的假币,到一家小店里买来两瓶矿泉水,得意地对刘当说:如果想发财的话就找他。刘当回到老家后,主动和云淘联系表示想买假币。两人商定后,刘当决定用10万元买云淘45万元假币。一个月后,刘当带着借来的10万元真币赶到郑州,云淘向其介绍了一名自称“二哥”的老板。刘当给了“二哥”10万元后,接过“二哥”递来的一只箱子,说是内装45万元假币。刘当当时想仔细查看一下,可是云淘却催促他赶快离开,并不断地告诉他要小心泄密。刘当因怕被人发现,就慌慌张张地乘上出租车离去了。当车行到东明路上后,他打开箱子一看,一下子懵了,原来45捆假币中每捆只有上下两张是假币,中间的全是白纸。为此,刘当便报了案。经过公安机关鉴定,刘当提的箱子里的假币面值均为50元,共有94张计4700元,其余的皆为白纸。

  [分歧]

  针对购买假币的数额到底是45万元还是4700元产生了两种观点。因为这一点事关量刑问题,所以,必须慎重对待。通过研究,对本案产生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 认为本案应按4700元认定。

  持此种观点的同志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在对“假币犯罪的认定中,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这就是说,伪造的假币属于半成品或者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值的,不能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本案行为人刘当买到的所谓45万元假币中,绝大部分不但不是半成品的假币,而且全是白纸。所以,除4700元有面额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外,其余的白纸是不应计算在内的。这是其一。其二,行为人刘当购买的假币还没有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因此,只能以4700元为依据认定,按照“数额较大”来量刑较妥。

  观点二:认为本案应按45万元认定

  之所以持此种观点,理由也有二:一是认为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因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还对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刘当用10万元真币购买45万元假币,虽然被骗了,只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从其主观上是以购买45万元假币为目的的。因此,应当按照“数额特别巨大”来对其认定和量刑。

  二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内容所要求。认为该《纪要》虽然在对假币犯罪的认定中,有“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的规定,但是,此内容后还紧接一句话,即“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也就是说,上述内容不能分开,应作为整体来认识和解释。亦即说,虽然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不认定具体犯罪数额。但是,并不等于应当从轻或减轻惩罚行为人和认定其罪行。因为,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和惩罚行为人的罪行,只能依据其犯罪情节来定。那么情节又如何把握呢?《座谈会纪要》没有进一步具体规定,实践中首先应衡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手段,比如,购买假币的野心大和成本投入多,很明显是准备大干一场的。试想,用100元真币购买10000元假币,和用10万元真币购买100万元假币相比,后者情节远远大于前者。所以,从犯罪情节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小的。本案的行为人刘当虽然在购买巨额假币中受骗上当,但其主客观情节是严重的,假如以犯罪“数额较大”,即以4700元犯罪数额来定罪量刑,显然不符合刑法从重打击此种犯罪原则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45万元假币量刑。

  [评析]:

  笔者之所以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购买45万元假币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其理由如下:

  首先,假币犯罪中犯罪对象(钱币)的错误是常见的现象。我们说,判定是否构成购买假币罪,从主观上讲,行为人必须是“明知”,即用低于某种假币面值的货币(真币)购买此种假币。从客观上讲,行为人实施了以一定价值的货币(真币)换取了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法学界多数意见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即不要求行为结果的发生就可以构成此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买卖假币交易行为,不管结果如何即可构成既遂。但购买假币行为有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常常存在着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使购买假币的行为未能达到自己真实目的的情况。比如,本案的刘当本应以10万元真币购买45万元假币,可是,在购买过程中,被那个“二哥”在犯罪对象(钱币)上作了手脚,使了骗术,才让他只得到4700元有面值的假币。这就是刘当意志以外的因素所致。然而,本案中,犯罪对象(钱币)的错误,并不影响、也不代表行为人刘当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要求。因为事实是,他原本追求的是45万元假币。所以,认定本案为45万元假币是恰当的。

  其次,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之所以以45万元数额对本案定罪量刑,是因为该案对社会和金融管理秩序存在着巨大的危害隐患。综合全案考虑,行为人刘当主观上抱有发财心切、不劳而获的心理,花重金购买巨额假币,犯罪意图明确,主观恶性大,犯罪事实清楚,不将本案中错误的犯罪对象(白纸)数额认定为情节问题,就不能对此类犯罪依法严厉打击。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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