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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帮助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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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蔡勇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8-1-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善意帮助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7年5月3日上午,陈某乘车到洪泽县城看病时将自己2000元的定期邮政储蓄存折与个人身份证一起丢失,当天中午陈某到镇邮政储蓄所挂失,但该款已被人提取。经公安机关侦查,该日上午,出租车驾驶员张某在县人民医院门前经过时,有两人称其父住院急需用钱,要求张某驾车到镇邮政储蓄所取款,因储蓄所要求另提供一份身份证明方能取款,两人以自己没带身份证为由,请求张某提供证件,张某遂提供自己驾驶证,并按储蓄所工作人员要求在取款的利息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由储蓄所交付两取款人。事发后,经相关部门调解,邮政储蓄所赔付陈某1000元,现陈某以张某为被告,认为他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利,请求判令其赔偿1000元的损失。张某辩解其出于救死扶伤的目的,善意提供帮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分歧在于责任承担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责任承担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原、被告双方在此事均无过错,由原告单独承担损失而得不到赔偿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应判决被告分担原告部分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一般情况下,储户在自己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后,都是要求储蓄机构给予赔偿,对于本案冒领人持陈某本人真实证件提取存款,储蓄机构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和理论界均有不同的判决和争论,因陈某与镇邮政储蓄所之间经调解解决了彼此的纠纷,我们暂表不论;陈某又以张某为被告要求赔偿储蓄机构赔付以外的部分,在实践中较为少见。

  张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张某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损害事实的存在;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严格责任原则,主要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行为人若能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损害结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且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使受害人遭受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且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观念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原告陈某确实有损失的存在,但是侵权责任的构成更要考虑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的其他三个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笔者认为,一、本案中张某的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错,张某作为一名出租车驾驶员,主要职责是按照承租人要求完成运输任务,在完成自己运输职责后,其出于能帮助及时取款、救助他人的善意目的提供身份证明的行为,是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所倡导,我们不能在张某的行为在符合道德规范的情况下考察过错,否则有悖正义;二、该行为没有违法性,张某作为公民,没有对提款人身份予以审查的法定义务,在提款人出示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的时候,我们不能苛求他人(甚至银行)审查提款人与存款人身份,因为一般情况下公民或组织是注意义务,而不是审查义务,否则会造成社会各项交易的混乱、无序,影响社会的发展;三、因为张某的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违法行为,故与陈某受损事实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陈某起诉要求张某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一种意见在没有分析侵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直接考察了损失承担问题,丧失了考察基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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