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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类案件应定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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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董芳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8-4-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该类案件应定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案情:甲某因赌友乙某欠其赌债2万余元,日久不还,1999年5月的一天,甲某等候在小学门口,将乙某刚放学的8周岁男孩骗至车上强行带走,送到邻县一亲戚丙某家,然后请文才较好的丁某代其写给乙某一封措辞严厉的信,威胁说:乙某必须在3天内送还5万元(2万元赌债并且另加3万元的利息),否则,将其儿子卖掉抵债。乙某向公安机关告发,小孩被解救。

  该案中甲某绑架乙某小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甲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又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犯罪的定罪量刑有了统一的规定。该案中因乙某欠甲某的赌债,甲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了乙某的小孩的行为,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甲某的行为应该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罪并罚。理由是:甲与乙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为了索要债务而将乙的8岁孩子绑架、非法扣押,在索要债务过程中,甲又要求乙支付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甲的行为应分为二部分,对于以非法扣押乙8岁孩子的方式索要2万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行为,依照高法的司法解释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对于以非法扣押方式索要超过其债务之外的3万元现金的行为,实为以索债为借口勒索他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所以对甲应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是:该案中甲的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理由是:甲某既有索要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根据刑法理论,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因而对甲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不正确,该案中甲只能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

  认为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观点将一个持续的非法拘禁行为人为地分成二段,分别作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定罪的基本原理,同时也违反了刑法上的罪数理论,缺乏科学依据。

  认为甲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的观点也值得商榷。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结果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无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何,但不可能存在转化的问题。而在本案中,甲一开始只是想通过扣押乙的孩子来逼迫其偿还欠款,但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甲的犯罪目的由索债转化为勒索赵某的财物。这种犯罪目的转化而导致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并非想象竞合犯。

  根据刑法理论,本案属于吸收犯。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吸收关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吸收犯中,数个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一犯罪行为是后一犯罪行为的所经阶段,后一犯罪行为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在本案中,甲一开始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实施了非法拘禁乙的孩子的行为,在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期间,甲改变了单纯的索债目的,转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向乙勒索钱财,其为索债而非法拘禁乙的孩子的行为成为后续勒索乙钱财行为的一个阶段而被勒索钱财行为所吸收。由于后续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根据吸收犯中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对甲只能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

  当然,在处理这类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数额稍稍高出债务的数额,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显,仍可定非法拘禁罪。当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看超过数额的大小。如果数额太大,则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地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为他人所有的财物,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触犯了索债型绑架罪,吸收了非法拘禁的行为,根据吸收犯中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只能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数额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应原则。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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