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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村小组组长挪用征地补偿款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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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飞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8-1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也谈村小组组长挪用征地补偿款如何定性

106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齐崇建同志撰写的《村小组组长挪用征地补偿款如何定性》一文,案情如下:20078月至12月,担任某村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谢某利用经办发放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先后从其保管的11户村民征地补偿款存折中分53次共支取68万余元,用于赌博、归还个人贷款,无力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投案自首。对被告人谢某的定罪处罚问题,作者齐崇建同志认为被告人谢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且该款项应该属于村小组集体财产,谢某的行为应定挪用资金罪。对此观点为,笔者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一、谢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资金。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这一特征主要有两要点: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二是行为人的挪用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其中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包括挪用资金归个人或者他人用于非法活动,如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贩毒等活动,此种情况构成的挪用资金罪,既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也没有案发前归还与否的要求。3.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若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挪用公款罪。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是出自直接故意。

 

案中,谢某作为村小组组长为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履行的是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是一种公职行为。且该补偿款并非属于村小组集体所有,而是国家有关部门授权村委会负责发放给有权取得补偿款所有成员的,其仅是代为国家保管、发放的行为,这与构成该罪中的行为人侵犯的是所在单位的资金有着本质区别。同时,谢某的身份及职务行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此,谢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二、谢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该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所有权。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0000元为构成犯罪的起点。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本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04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作了明确界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本案中,谢某 作为村小组组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依照上述解释,谢某显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将村小组组长实施的上述行为而排除在“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显然限制了解释的内涵。事实上,村小组组长是村民委员会的内部组成人员。如果确需将村小组组长排除在外的话,该刑法解释就不会用扩张解释,而应使用限制解释。

 

谢某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及归个人使用的故意,客观上利用担任村小组组长经办发放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实施了挪用行为,且数额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此,应以挪用公款罪对谢某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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