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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雇主是否需要赔偿雇员受伤所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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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仁良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1-7-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中雇主是否需要赔偿雇员受伤所受的损失?

  [案情]

  原告到被告开设的过桥米线店打工,由被告安排,原告和另外三个同事共同住在打工的过桥米线店三楼的一个宿舍,2010年10月18日,原告及其同事所住宿舍相邻的杂物间突然起火,由于杂物间地面铺有地毯并摆放了地板条、草席、木桌等易燃可燃物品,物品摆放杂乱,杂物间和四人居住的房间居住的房间隔墙为木质,火灾发生后蔓延至原告等居住的房间,房间内摆放了床和其他日用品均为易燃可燃物,物品间距较小,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公安消防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往事故现场灭火,在消防到达现场之前,原告和一同事从三楼跳下受伤,后另外两名同事在附近居民的帮助下成功逃出,没有受伤。公安消防部门经过现场勘验,无法查明起火原因。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椎骨折,医院多次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后因无钱住院治疗,出院回家,医疗专家建议还需再次手术治疗。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还需约72000元。由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协商一至,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一切损失。

  被告认为被告受伤并不在上班时间,而且原告在发生火灾时完全可以不用跳楼的方式逃生,而原告却采取这种方式,造成自己严重受伤,而在原告跳楼之后,后面没有采取跳楼自救的两位同事都被安全救出,原告应该承担自己受伤的责任。

  [分歧]

  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下班时间在住宿区内因火灾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该如何承担?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在采取自救措施不当,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可以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有双方共同承担。

  第三种意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被告的雇员,但其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而是因不明原因引发火灾造成的人身伤害,况且损害也是原告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这是一起雇员遭受人身伤害的案件,雇员是指被雇主雇佣从事指定工作以获取劳动报酬的人。本案中,双方均对原告的雇员身份无异议,但对其受伤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各执一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被告安排的住宿区内住宿,没有脱离上班地点,也是在被告的管理范围之内,是与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履行职务存在着密切的内在关联性,因此,笔者认为,原告受伤,雇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是因不明原因引发火灾造成的人身伤害,那么被告能否因此免责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看,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告虽因不明原因引发火灾造成损害,但被告并不能因此免责。

  那么本案的被告需要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本可以采取比较安全的逃生方式,因为在在原告跳楼之后,后面没有采取跳楼自救的两位同事都被安全救出,原告采用跳楼的方式逃生,造成自己严重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作者单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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