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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能否要求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放弃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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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继东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1-8-8 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受害人能否要求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放弃的赔偿金

  【案情】

  原告:安某某。
      被告:葛某某、淮南市宇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2008年7月24日,葛某某驾驶货车撞到正常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安某某受伤和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无责任。安某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302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0278元,其余费用丁某某拒不支付。

  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丁某某,法定登记车主为淮南市宇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宇顺运输公司),葛某某系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2008年12月10日,丁某某以淮南宇顺运输公司(丁某某)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凤阳县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为淮南宇顺运输公司。2009年3月,被告丁某某向财保凤阳县支公司申请赔付医疗费时承诺:本案仅就伤者安某某的医疗费部分按贵公司条款规定进行索赔,放弃其他部分的索赔权利。财保凤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向丁某某支付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目下支付医疗费赔偿款14050元。安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某某、葛某某、淮南宇顺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6114元,财保凤阳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分歧】

  投保人书面放弃索赔的效力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书面放弃索赔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承诺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符合民法的民事自治原则,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书面承诺放弃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索赔,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投保人的承诺无效。鉴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由投保人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投保人的书面承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人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是其法定义务,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承诺书的效力

  本案丁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财保凤阳县支公司是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保险人。丁某某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为淮南宇顺运输公司。淮南宇顺运输公司即是保险事故在其财产上发生而受到损失时享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给付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在受害人安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后,应由被保险人淮南宇顺运输公司申请保险人财保凤阳县支公司向第三人安某某直接赔付。丁某某在支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后,应以被保险人淮南宇顺运输公司的名义并取得该公司授权后向保险人财保凤阳县支公司申请赔付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照该法规定的精神,被保险人只能就其已经支付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向保险人申请赔付,不能就未向受害人支付的款项申请保险人赔付。投保人丁某某未取得被保险人淮南宇顺运输公司的授权而单方面向保险人财保凤阳县支公司承诺:“本案仅就伤者安某某的医疗费部分按贵公司条款规定进行索赔,放弃其他部分的索赔权利。”首先,丁某某作为申请赔付的主体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其次,本案被保险人只有代替受害人申请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权利,而不能未经受害人同意放弃受害人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因投保人丁某某的书面承诺分别行使了被保险人淮南宇顺运输公司和受害人安某某的民事权利,而其承诺行为未经淮南宇顺运输公司和安某某的授权,故其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交强险的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责任承担不需考虑事故第三人有无过错,只要保险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赔偿。本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财保凤阳县支公司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的规定,先行向受害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财保凤阳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拒绝赔付的观点违背了国家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因为交强险不仅具有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风险的功能,而且兼具社会救济的保障功能,交强险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监会《交强险理赔实物规程(2008版)》第六节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款的赔偿处理规定:“发生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人可以受理受害人的索赔:(三)被保险人死亡、失踪、逃逸、丧失索赔能力或书面放弃索赔权利。”本案被告财保凤阳县支公司仅就交强险项目下的医疗费部分进行了赔付,受害人有权依照《交强险理赔实物规程(2008版)》第六节的规定,直接向财保凤阳县支公司申请索赔交强险项目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

  三、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体现的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同时,突出“以人为本”的特点。本案投保人向保险人书面承诺放弃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索赔,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财保凤阳县支公司以投保人的承诺作为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受害人利益之嫌。投保人的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承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监会《交强险理赔实物规程(2008版)》的规定,保险人应向受害人直接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投保人向保险人书面承诺放弃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索赔,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而其承诺行为未经受害人的授权,故其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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