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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自愿被“绑架”,“绑架者”应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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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仓仓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1-8-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受害人自愿被“绑架”,“绑架者”应如何定罪?

  【案情】

  小王与小李合谋绑架老赵的女儿小赵(20岁),以便勒索20万元。当王、李二人找到小赵,正要对小赵实施绑架时,小赵发现二人要绑架自己,遂与王、李二人协议,小赵自愿被二人绑架,但王、李不得使用暴力,而小赵愿意被绑架的原因是要报复父亲与其母亲离婚。王、李即通知老赵,声称小赵已被绑架,要求老赵准备20万元赎金送至约定地点,否则“撕票”,三人同时在宾馆里等候赵强交纳赎金。事后,小赵后悔,如实向父亲老赵陈述了案情,老赵报案后,王、李二人被抓获。

  【分歧】

  小赵为报复父母离婚自愿被“绑架”,对“绑架者”应如何定罪处罚?对此有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绑架罪。王李二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主观上有绑架的故意,客观上王李也实施了秘密隐藏小赵的行为,应为绑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诈骗罪。王李二人与小赵“合作”后,虚构被绑架的情形并骗得20万元,应为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王李二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了威胁的方法,迫使老赵交纳了赎金20万元,应为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定为绑架罪(中止)和敲诈勒索罪(既遂),数罪并罚。

  【分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上述第一至第三种观点没有分析另起犯意的问题。另起犯意,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出现,停止原犯罪行为而另起其他犯罪故意,实施另外一个犯罪行为。对于另起犯意者,原则上应实行数罪并罚。很明显,在王李二人找到小赵时,二人主观上是实施绑架的直接故意。小赵与王李二人协商后,因小赵自愿“被绑架”,此时王李二人打消了绑架的念头,二人主观上的想法是利用小赵的“合作”,虚构小赵被绑架的情形来迫使老赵交纳20万元。因此,王李二人实际上先后存在两个直接犯罪故意,先是绑架的故意,后是敲诈勒索的故意。王李二人因小赵自愿“被绑架”,二人即中止了绑架行为,转而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

  2、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李二人具有非法占有老赵钱财的目的,对老赵也实施了威胁的行为,老赵也因害怕二人“撕票”而主动交纳了20万元赎金,因此,二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王李二人虽有虚构绑架的情形,且客观上也不存在绑架的事实,但是,诈骗罪中的“骗”是被害人因受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交付了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害怕的心理才交付财物。因此,王李二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该案应定为绑架罪(中止)和敲诈勒索罪(既遂),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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