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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张某之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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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海淑娟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1-8-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张某之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案情】

  张某与李某是老熟人。张某知道李某家里很有钱,便产生了从李某家里弄些钱的念头。某日下午,张某将平时称其为叔叔的李某之子(10岁)邀到一家游乐场游玩,期间打电话给李某,称其儿子被绑架,令李某赶快送10万元现金到指定地点,不许报警,否则杀害其子。李某担心儿子的生命没有报警,随后李某准备了10万元送往指定地点,后被张某取走。在作案过程中,张某始终没有绑架李某的儿子,李某之子也不知道真实情况,认为是张叔叔带他出来玩。

  【分歧】

  对张某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理由是张某已实际将李某之子带离了李某的监护控制范围,并打电话给李某称其儿子已被绑架,而且李某也正是在认为其子已被绑架的情况下交出了张某所勒索的钱款,故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客观上张某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麻醉的手段,李某之子精神上没有受到强制,也未违背其意志,没有处于不能、不敢或无力反抗的状态。李某之子只是由于被张某哄骗带出来玩,出于轻信从而使自己脱离了监护人。应认定张某之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是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明确,其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即从李某处弄些钱;二是由于被害人李某之子年仅10岁,其辨别是非能力有限,又认识嫌疑人,加之不知自己的处境,所以不知反抗。张某客观上不需要施加暴力、胁迫或麻醉的方法就达到了剥夺李某之子人身自由作人质的目的;三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并未明文规定绑架的手段只能是暴力、胁迫或麻醉,其客观方面反映出的本质特征应是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本案中李某之子被哄骗脱离监护,并处在嫌疑人的控制下,显然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四是从社会危害性看,张某绑架儿童作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如果其犯罪目的不能得逞,李某之子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就可能受到侵害,而且张某利用被害人近亲属对其人身安危的担忧和焦虑,索要钱财,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应以绑架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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