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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人造真空墙”应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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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龙志印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9-8-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该案“人造真空墙”应归谁所有

  【基本案情】

  某村某组在解放前有一东西走向的石墙,长约10米、高1.3米,土改后未分配。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房以该墙相连,原告在墙之南,被告在墙之北。多年来,双方对该墙进行不同程度的添附(在石墙上加砌土墙)、管理,无人异议。2007年8月,原告拆除己方的土墙,改砌为砖墙,双方即为石墙权属产生争议。村、组均认为属双方共有,并以此作出调解,原、被告也达成协议:共同管理使用该石墙。不久,原告改造己方建筑时越过了石墙的中线,被告即阻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乡政府仍建议以石墙中线为界,双方均不同意。2008年3月21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理意见书,确认原、被告两家均无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诉至当地法院,请求确认其对该石墙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双方均不享有产权,但是该墙夹连在原、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双方又添附、管理多年,且乡、村、组均认可属双方共有,根据物尽其用原则,应当推定为双方共有,故判决诉争石墙归双方共有。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本案诉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所有权应当以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为依据,而本案中有权机关已认定,双方均不享有,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应当按照行政裁决程序处理,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墙)所有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应当以有权机关的登记、认定为依据,而有权机关已认定不属任何一方,故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诉争标的建设、形成历史久远,双方均非原始取得,又不能充分证明任何一方系继受所得,且有权登记机关认定双方均不享有产权,但是该墙夹连在原、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双方又添附、管理多年,且乡、村、组均认可属双方共有,根据物尽其用原则,应当推定属双方共有,故应判决诉争石墙归双方共有。

  【评析】

  本案系一起毗连不动产权属纠纷,原、被告双方以墙相连,原告在墙之南,被告在墙之北,除墙之外,双方无争议。虽然多年来,双方在不同位置对该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添附,构筑或搭建建筑物使用至今,无第三者主张权利或行使管理,但是由于该墙建设历史久远,原始取得及其演化无法查清,且双方各自主张己方继受所得的证据又明显不充足,从这个角度理解,二审法院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认定双方均无产权,无可厚非。但若从相关行政管理现状和物尽其用、定纷止争等角度理解,则有待商榷。首先,考究相关行政管理,不难发现“人造真空房”,数量虽少,但其危害不可小视。在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中,由于行政管理水平和理念等原因,有关管理机关将毗连建筑物的公共部分既未认定共有,也未认定专有,不合法,更不合情理。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案涉房产为传统的“四合院”,毗连一体,建设、形成于解放前,解放时分配给数人,之后又发生数次继受,房地产管理机关第一次(上世纪90年代初)确权颁证时仅确定了专属所有权部分,而未确定天井、院坝和过道等公共部分。这些公共部分发生权属纠纷后,由于历时太久难以查清客观事实等原因,行政机关仍不认定属谁享有产权,出现“权利真空”,笔者套言为“人造真空房”。“真空房”的出现,当事人难以接受,往往纠纷更剧。无独有偶,本案就再次产生类似“人造真空墙”。其次,原产权人(某组)多年来一直认可石墙属原、被告双方共有,且双方事实上添附、管理多年,应认定上溯最近一产权人以事实行为赠与双方共有。该组既是本案土地所有权者,又是上溯纠纷最近的石墙产权人,对于产权的演化和结果最具有发言权。但遗憾的是,行政机关在初次登记和纠纷处理中两次均未予以重视,“真空墙”的结果,不仅不被原、被告认可,还被“产权人”否认,至少在结果上尴尬,法院不宜步其后尘。第三,“人造真空墙”的认定,从理念和方法上不可取。《吕氏春秋·慎势》云:“今一兔走,百人逐之……分已定,人虽鄙,不争。故治天下及国,在乎定分而已”。用今天的话理解,一方面,法律不仅要固定、确认已存在的权利、义务,还要预测可能出现的情况,预先予以规范、调整,进而预防、减少纠纷。所以不管以何种原因认定双方对诉争石墙均不享有产权,既与“定纷止争”相驳,又不能解决纠纷,反而可能激化双方矛盾。第四,按照物尽其用的原则,该墙之产权人宜在原、被告二者之间酌定。既然该墙夹连在双方产权之间,双方对该墙均有添附的事实,又无第三者(含国家和集体)主张权利或行使管理,该墙之产权人必在原、被告二者之间,除此,他人既不可能占有,又不能管理,谈何权利,更不至于一拆了之。第五,在自然资源权属纠纷方面,对于如何处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交叉的问题的确存在较大争议,以此而言,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似有可取之处。但笔者认为:考虑到现行行政裁决体制,原则上应按照行政裁决处理,但是双方基于继承、合同或其他合理原因的,按照直接民事诉讼处理更宜。就本案而言,即使不能认定双方继受系源于上溯产权人(组)的赠与,也应当考虑到本案行政裁决存在“人造真空墙”的问题,其实质为未裁决,且隐蔽性更强,危害更甚,应当尽早裁处,若再按照行政裁决处理,既费时,纠纷难测,可能激化矛盾,又不利于物尽其用。再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对法院受理本案均无异议,故综合多方面因素,在本案中实体判决权属既合法、又合理。判决理由上鉴于双方证据均不足,可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本案中引申为“物尽其用”,即推定为双方共有。所以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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