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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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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继忠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9-9-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该合同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远大分公司诉称:平安静苑小区综合楼开发过程中, 2007年8月18日与被告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平安静苑小区三栋住宅楼的通信管线施工协议,原告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远大分公司与被告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原告分三次投资15万元,由被告进行平安静苑小区内通信暗配管线的施工。并约定此线路由原告独家享有产权和使用权,若被告一方违约,则赔偿给原告所有投资协议中价款的2倍。原告第一期投资到位后,被告严重违约,又将平安静苑小区的独家暗配权转给其他通信企业使用,虽然被告返还了投资款,但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接入使用已投资的暗配通信管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平安静苑小区通信管线施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大多数小区业主对铁通业务独家暗配均表示不满,为了不影响小区住宅的销售,无奈之下被告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远大分公司先期投资的5万元予以返还,我方提出了解除合同,原告也出具了收据。在原告收到该款时,该协议已经协商终止履行,况且双方的协议侵犯了业主的利益,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意见分歧]:

  针对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焦点,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因为原告方为了充分开展通信业务,为被告开发的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而被告为了节省投入,双方的协议在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下签订的,应为有效,至于第三人——小区业主在购楼过程中,如因为通信设施问题达不到满意,可以放弃购买该小区的住宅,另外业主如对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独家暗配不满,可以选择其它方式设置通信线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行为属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合同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的协议无效,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平安静苑小区通信独家暗配,就说明被告建设的小区不允许第二家电信企业采取暗配的形式进行通信施工,必然影响到其它企业正常的经营,更影响了小区居民的通信设施的选择权,如不采取通信设施暗配方式,又极大地影响到小区建设的美观,这一约定将严重影响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归于无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通信管线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小区的三栋住宅楼独家暗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此款的规定阐明了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这里所谈的违法性是指合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如果法律赋予其效力将损害权利人和社会的利益。

  依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无效合同因当事人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而不论当事人的合同意愿如何,合同法规强制规定此类合同为自始无效,因为对“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将直接导致对社会利益的损害,本案中合同双方的行为将业主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不属正常的商业竞争行为,而是通过工程建设工作中的独家暗配权的约定,迫使业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房屋后增加了使用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通信设置的极大可能性,排除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的空间,此约定既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又侵犯了业主的合法利益。可以说我国法律规范中,关于无效合同制度体现了合同的内容或形式的合法性。

  况且在本案中,因协议关于暗配权的条款直接造成被告的楼房销售产生了影响,必然不利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至于与其它电信部门的合同效力,属另案的法律关系。同时,小区业主自从购房之日起应享有了此房屋的所有权,包括通信管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中的权属约定相对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业主来说,未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应保护,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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