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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缺陷致人死亡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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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黄建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9-2-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租赁物缺陷致人死亡谁担责?

  [案情]

  被告戴某某因自建新房,雇佣原告黄某某之子即受害人黄某为其装钉模板,模板装钉完工后,被告戴某某找被告何某某租赁浇灌平台的设备。双方口头约定:何某某提供包括振动泵、搅拌机和起吊机等全套浇灌平台设备,并负责电源接线、水泥搅拌和起吊工作;戴某某负责平台混凝土的接倒和振动泵的使用;浇灌一层平台,戴某某给付何某某600元费用。2008年6月25日,被告何某某将振动泵、搅拌机和起吊机电源接线从烤烟房接驳后,双方开始各负其责浇灌平台作业。不多时,被告戴某某发现振动泵漏电,并将该情况告知振动泵所有人何某某,经检查发现振动泵一根铜线裸露,指示受害人黄某将裸露铜线包扎好后继续浇灌平台,没过多久,黄某不知何故接触振动泵触电身亡。事后,三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

  [审理]

  泰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黄某并非振动泵的提供者、使用者,对振动泵漏电后触电身亡本身并无过错,因此,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应当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关于各被告赔偿份额问题,鉴于振动泵的所有人、出租人所提供的租赁物(振动泵)存在缺陷,且接驳电线时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这一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力较振动泵的管理、使用人怠于对漏电振动泵进行安全管理和维护这一原因力相对更大,振动泵所有人、出租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何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为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何某某赔偿106669.22元,被告戴某某赔偿45715.38元。

  [评析]

  被告何某某、戴某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属租赁物缺陷致人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受害人黄某系被振动泵漏电致害的,原告某某选择以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方应当存在过错。被告何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二点过错:一是振动泵为被告何某某所有,并租赁给被告戴某某浇灌平台使用,该振动泵在事发前的使用过程中曾出现漏电现象,证实出租人所提供的租赁物即振动泵存在缺陷,且事发前,被告戴某某已将振动泵出现漏电现象告诉何某某,说明振动泵漏电这一事实何某某已知情;二是被告何某某为振动泵接驳电源线时,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存在违规操作。因此,被告何某某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戴某某在浇灌平台时,已发现了振动泵漏电现象,其作为振动泵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理应更换没有缺陷的振动泵或确保原振动泵的安全使用,但在发现振动泵存在漏电的情况,由受害人黄某用黑胶布简单包扎裸露的铜线后继续使用,并未引起充分的注意,导致振动泵再次发生漏电致人触电身亡,被告戴某某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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