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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抢劫案件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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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付桂林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9-3-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如何理解抢劫案件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案情] 

  2007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毛其银在其邻村某农户家帮工喝酒后回家的路上,途经邻村邓某家,被告人毛其银知邓某丈夫长期在外打工,见邓某独自一人在家中准备洗澡,被告人毛其银便尾随其后,待邓某进入卫生间后,用肩撞开其卫生间木门,用手摸邓某的阴部,邓某随手拿一铁块反抗,将被告人毛其银脑壳击打了一下,被告人毛其银被打后恼羞成怒,从邓某手中夺过铁块打击邓某头部,并抢走邓某耳环一对。经鉴定,耳环价值人民币800元。

  [审判]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毛其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以暴力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在猥亵行为实施后,又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毛其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其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毛其银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毛其银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和抢劫罪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问题出现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明确,其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这里的 “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中所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的犯罪是指一切犯罪。本案中的被告人,见被害人一人在家,顿起淫意,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先是采取暴力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此后又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的耳环一对。这种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完全符合《意见》中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的特征,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告人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已经明确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户”的范围、“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中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有其特殊的涵义。这里的 “‘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中所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的犯罪并非指一切犯罪。即对这里的非法性不能孤立地理解,而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理解,“‘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即抢劫的故意须在入户之前形成。虽然《意见》在描述“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时使用了“抢劫等”来表述这类犯罪,但这里的“抢劫等”只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法律拟制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所规定“携带凶器抢夺”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准抢劫”这三种情形。即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或携带凶器以实施抢夺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或以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以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还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这两个条件时,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有为实施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而进入他人住所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但此目的非抢劫、“携带凶器抢夺”或“准抢劫”之彼目的,被告人在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后所又实施的抢劫被害人耳环的行为,应认定为临时起意的抢劫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故对被告人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和普通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作出了前述判决。

  如何理解 “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刑事审判实践中审理抢劫类案件的难点。本案中的被告人在以实施非抢劫的犯罪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对被害人在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后又抢劫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的第二种意见并没有仅仅从字面上机械地理解“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而是从法律及有关规定之间的相互联系来较好地把握“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的真正内涵。笔者认为,上述理解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根据第二种意见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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