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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型犯罪的定性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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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何仁利 李洁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7-11-21
【编辑日期】 2017-11-21
【来源】
【摘要】

交易型犯罪的定性甄别

——金某等敲诈勒索案

何仁利 李 洁

【摘 要】本案行为人以“威胁”或者“恐吓”等手段向船民提供“代理签证服务”为“对价”,收取严重超出公平交易价格的费用,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存在争议。由于“安天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已经超出合法代理签证事项的范围,该“代理行为”不能认定为市场交易行为。本案被告人的目的不是以强迫被害人接受交易为目的,而是以侵犯被害人财产、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为目的。因此,本案中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案情】

被告人金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

2009年至2014年3月间,金某成立上海安天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公司”)雇佣江某某、李某,三人共同在本市宝山区罗矿码头,利用船民普遍存在惧怕因船舶在配员、证书等方面存在缺陷和违规问题被海事部门查处的心理,以将向海事部门举报,通过码头调度人员扣留船舶货物运单、过磅单等方式,使船舶无法顺利办出签证等相威胁,迫使在罗矿码头靠泊装卸货物的船民接受其等“服务”并交纳高额“签证费”。自2013年始,被告人金某又雇佣被告人蒋某某,参与共同在罗矿码头收取“签证费”。

金某负责和海事部门工作人员联系并疏通关系,江某某、李某、蒋某某负责向船民收取“签证费”,当有船民不愿交纳时,便对船民进行威胁恐吓,而李某、蒋某某明知船民交纳“签证费”是因为恐惧心理,依然参与收取“签证费”。金某等人收取船民“签证费”,同时带船民至海事部门签证点、帮助填写签证资料,为缺员、缺证船只找人顶替、借用证书等应付海事部门检查。因金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等人无权进入海事部门签证大厅代办船舶进出港的签证业务,船民在交纳“签证费”的同时仍需自行进入海事签证点办理签证手续,并按规定自行向海事部门缴纳船舶港务费。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收取“签证费”后均上交金某,由金某予以支配,将其中部分钱款以固定工资、加班费等形式发放给江某某、李某、蒋某某,除上述收入外,江某某可获20%提成。

【审 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江某某、李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七年、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一万四千元、一万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四名被告人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提出其所在的安天公司具备代理船舶签证资质,其所从事的代理签证行为主要包括帮助船民填写签证表格、接送船民至海事局、为违规船只掩饰缺陷使其顺利通过检查等,是合法有效的单位行为;在接受船民委托代理签证过程中没有实施过威胁、恐吓等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金某还提出安天公司在码头上具有垄断性,收取高额代理费用,属强迫交易的行为。同时江某某还提出其行为代表公司不属个人行为,收取钱款也交于公司。

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金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所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在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利用船民普遍存在惧怕因船舶在配员、证书等方面存在缺陷和违规问题被海事部门查处的心理,以将向海事部门举报,通过码头调度人员扣留船舶货物运单、过磅单等方式,使船民无法顺利办出船舶签证等相威胁,迫使船民接受其等“代理签证服务”并交纳高额“签证费”,对于此种行为的定性是案件争议的焦点。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被规定在了刑法典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刑法修正案(八)》对其有所修改,调整了其入罪门槛,完善了法定刑,增加了罚金刑。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被规定在了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刑法修正案(八)》对其行为方式进行了补充,同时提升了该罪法定刑的档次和最高刑,使其从轻罪成为较重的罪,适用范围也得以扩大。

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与强迫交易等犯罪,一般都侵害了公民、单位的财产权利,且伴随威胁、要挟等手段,这些相似性使这两个罪名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困惑,需要进行探讨。

一、一般性界定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必须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从这一角度可以初步判断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以下区别:(1)两罪被分别规定在了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两个不同的章节,从其规定分类可见其立法本意。两者都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主要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主要是公私财产权利,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利益,后罪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是区分两罪的主要一点。(2)在手段行为上,敲诈勒索罪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威胁、要挟的内容多种多样,只要是基于索要财产的意图,以损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及其他利益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就范的方式都可以成为恐吓的内容,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因此会无限制地涉及被害人各方面的利益,行为上当然也包括暴力的方法,只是在程度上相对较轻。强迫交易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以暴力、威胁为手段,从量刑上看是轻罪,因此对其暴力、威胁程度要求以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心理强制而不得已进行交易为限(区别于抢劫罪中需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要求)。(3)在主体方面,前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后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这一点对于本案定性也十分重要。(4)在主观目的上,两者都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不同的是前罪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后罪的目的不排除非法占有了高于市场价格的钱款或通过低价而获利,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促使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实现。

二、特质性甄别

显然,从构成要件上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是比较容易的,但由于实践中两罪的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的相似之处,尤其是行为人以“威胁”或者“恐吓”等手段强行完成形式上商品或服务交换的行为如何定性,需要进一步甄别。

刑事立法者将强迫交易罪设置在《刑法》第三章“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说明其犯罪客体主要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因此行为的交易性是强迫交易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在本案中,存在一个特殊的“交易”,即安天公司以向船民提供“代理签证服务”为“对价”,收取严重超出公平交易价格的费用。对此种“交易”的界定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可以从交易的内容和对价比两个层面来分析:

1、交易内容。《刑法修正案(八)》第36条列举了强迫交易罪的五种行为表现形式,其中第五种情形是“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然而对于“特定经营活动”的内容则没有进一步的解释,由此导致了该罪在实践中认定的不确定,即其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兜底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应考虑同类性解释1,就强迫交易罪的五种行为表现形式来说,他们的同类项就是“市场交易”。一个正常的市场交易应当具备形式合法性的特征。所谓形式合法性是指提供的物品、服务应当是行为人为满足他人的正当性需求而进行的合法活动,对于通过强迫性手段完成的交易行为所涉的物品、服务内容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对象,如帮助行贿、贩卖毒品、买卖枪支、卖淫等,即使情节严重的,则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所触及的其他罪名定罪处罚。同时,对合法性的理解也不能过于狭隘,即不能过于重视行为人身份形式的合法性,更要看接受方是否具有接受的正当性。如在“非法摩的拉客”案件中,乘客是具有“最后一公里”的正当需求的。

本案中,需委托代办签证事项的船民绝大部分在船舶人员配备、人员证书等方面存在缺陷及其他违规如超载等问题,“安天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虽然包括帮助船民填写签证表格、接送船民至海事局等合法性的服务,更为重要的是为这些船民掩饰缺陷,为违规不符合规定的船民向海事检查人员行贿打招呼,使被代理的船舶能顺利通过检查的“服务”,而这一类“服务”已经超出合法代理签证事项的范围,也不是船民应接受的正当性服务内容,该“服务”内容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不得进入市场环节,因此该“代理行为”不能认定为市场交易行为。

2、交易的对价比。在正常的交易活动中,双方给付合理对价是交易的必要条件,如果一方实际给付的价格与合理的价格之间存在差距,则有显失公平的可能。实践中对差距度的理解也影响着强迫交易罪与他罪的界定,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牟取的非法经济利益与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比例来分析2,如果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特别大,相差比例特别高,就不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是按照行为人手段所触及的罪名,如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来定罪处罚。在此情况下,交易不仅失去了公平性,而且还失去了交易最基本的对价性质,只是“形式”上的交易而已,此时行为人已经不是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而是以“交易”为名凭借暴力、胁迫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这种形式上为牟取暴利的“交易”行为,其实质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背离了强迫交易罪设立的宗旨,即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

在本案中,对比其他码头的一、两百元代理签证收费,四名被告人的收费每次达数千元,已经严重超出显失公平交易的价格,其行为已不是侵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而是以提供服务交易为借口,实质是直接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行为,不应再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三、本案敲诈勒索犯罪性质的认定

综上分析,本案被告人的目的不是以强迫被害人接受交易为目的,而是以侵犯被害人财产、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为目的,钱款获取的方式是否以威胁、胁迫手段向被害人勒索而成也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

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行为人亲自或委托第三人向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口头、书面、电信等方式传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本案中认定的威胁、胁迫较为特殊,其不应只限于特定的、现实的威胁、胁迫,可适当扩大其认定威胁、胁迫的范围。

威胁、胁迫之一,大部分被害人都因船舶自身存在诸多缺陷而内心存有被海事部门检查罚款的害怕心理,且罗矿码头上传播着若不找金某等“黄牛”“代理签证”,会受到这些人员举报而遭海事部门的检查罚款,或因被检查而耽搁船期等,可见在码头“不找黄牛海事就会找麻烦”已经成为船民的共识;威胁、胁迫之二,有部分被害人直接或间接受到了金某等人的语言威胁,即船舶一进港,“黄牛”就会上船检查,扣押证件,要求被害人委托“黄牛”“代理签证”,若船民认为自己人证手续齐备,自办签证,“黄牛”就会讲“你一定能办出签证吗”、“你的船走得掉走不掉就难讲了”等具有威胁之意的话语;威胁、胁迫之三,有被害人因金某等人贿通码头调度人员扣留被害人船舶的货物运单、过磅单,无法办理船舶的进出港签证手续,由此不得已找金某等人“代理签证”,支付高额的代理费用。罗矿码头所在地的海事部门已出告示鼓励船民自行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事务,且金某等人客观上也被禁止进入海事部门签证大厅为船民代理签证业务,说明金某等人并不具备代理签证的完整能力,因此其以代理签证为名,采用直接或间接威胁的方法迫使在案被害人接受所谓的“代理签证”,向被害人索取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金某经营的安天公司虽合法成立,江某某、李某、蒋某某等人也均为公司员工,但四名被告人实施的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行为实施中无论以何种身份向被害人示意,行为得逞后以何种形式对赃款的管理、分赃,均不能改变该行为的个人属性,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承担的角色予以定罪量刑。

注释:

1.张勇:《强迫交易罪及其关联犯罪的体系解释》,《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2.施兰花:《强迫交易罪行为本质的检视》,《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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