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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名称与盖章不一致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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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汪林云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10-14
【编辑日期】 2016-10-14
【来源】
【摘要】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名称与盖章不一致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案情】2015年5月9日,温某为自己所有的一辆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人一栏中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而盖章单位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后因温某驾驶该车不慎将吴某撞伤,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分歧】本案是以加盖的印章上显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为被告,还是以保险人信息栏写的保险人公司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以加盖的印章上显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以保险人信息栏写的保险人公司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为被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可以任意选择一方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有如下理由:

  首先,本案中的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石城支公司均能够作为诉讼参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就包括依法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而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赣州市分公司与石城支公司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本案中原告可以要根据方便诉讼的原则选择一方或双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因此,石城支公司隶属于赣州市公公司,两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两者均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均在保险人一栏中进行签字或盖章。

  综述,本案原告可以任选一方或双方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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