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
要点提示:保险金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死亡后,人民法院能否将其获得的保险金作为个人遗产执行,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具体案情来确定。当被执行人死亡后,具备保险金可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法定情形时,保险金才可视为被执行人遗产清偿债务。
案例索引:
异议: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5号。
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
一、 案情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异议人:莫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
以上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莫某某、莫某某、莫某、王某、魏某某、周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封某某。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江中法民终字83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王某、魏某某、周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该案被执行人莫定生2014年5月10日在化州市区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执行人莫定生家属莫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共同起诉被告劳传中、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化州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56698.57元,合计506698.57元给原告莫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原告莫某某(莫定生之子)已于2014年11月20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申请领取赔偿款506698.57元。莫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194299.39元,该案的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给莫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赔偿款18万元。2015年2月2日,作出(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赔偿给莫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的赔偿款18万元。(二)上述冻结期限为6个月。莫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不服该裁定,向茂名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是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不是莫定生。该合同投保车辆号牌为粤KP4691,约定的保险范围包括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数34人;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数3人。2014年5月10日,莫定生在化州市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莫定生是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粤KP4691大客车的司机。该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
二、裁判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以及丧失的补偿,具有人身的专属性,不是对受害人自身的赔偿。执行法院(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赔偿给莫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的赔偿款18万元,属于死者莫定生生前与上述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没有明确遗产包括死亡赔偿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但该规定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对人身保险金的处置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保险金处置,故本案情形不适合该法有关保险金作遗产处理的规定。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中“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遗产。”的精神,执行法院上述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的18万元不属受害人莫定生的遗产,本案莫定生的死亡赔偿金也不宜认定遗产,综上,执行法院(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错误,应当撤销。2015年5月28日,茂名中院作出(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周某、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异议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本案中,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司乘人员责任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基于该合同赔偿给莫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的18万元款项应该认定为被保险人莫定生的遗产。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的18万元就是司乘人员莫定生的人身保险金,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这18万元款项可以作为莫定生的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茂名中院认为(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的18万元不属受害人莫定生的遗产,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精神处理,认定该18万元为莫定生的死亡赔偿金,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申请复议人周某、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
三、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被执行人莫定生死亡后依据保险合同获得的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其遗产继续清偿债务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有意见认为,被执行人死亡后依据保险合同而获得的保险金不能作为其遗产清偿债务。首先,被执行人作为公民个体,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在该期间内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被执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一般意义上,附随其身的权利义务也应一并消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将公民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保险金纳入遗产范围,而且该保险金也并不属于公民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死亡后获得的保险金。
也有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死亡后依据保险合同而获得的保险金,但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即“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当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被执行人死亡后获得的保险金才可以作为遗产清偿其所负债务。
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死亡后,能否将其获得的保险金作为其个人遗产执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以及其他案件情况来决定。如果被执行人死亡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则可以将其保险金视为遗产处理。《最高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对此也有具体说明,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死亡后,如果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不能视为遗产。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才可作为被执行人遗产清偿债务或者赔偿。这不同于财产险的执行,在大多数财产险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多属于同一个人,法院在充分保护好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基本生存权的情况下,都可以直接予以执行。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的这笔保险金是被执行人莫定生根据2013年12月13日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而获得的。该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号牌为粤KP4691,约定的保险范围包括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数34人;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数3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莫定生是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粤KP4691大客车的司机。该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一方面,被执行人莫定生家属已经获得了一笔保险公司50多万元的保险赔偿。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其保险金可视作遗产,同时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可作为被执行人遗产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因此,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死亡后获得的这笔18万元的保险金作为其遗产继续清偿其所负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笔保险金为死亡赔偿金是不准确的。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这笔18万元的保险金是被执行人莫定生根据2013年12月13日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而获得的,明显不应认定为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