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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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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永辉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9-28
【编辑日期】 2016-09-28
【来源】
【摘要】

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如何处理

——林某某诉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两个标准即主要标准和次要标准进行判定。人民法院应最大化地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般不予调整。但如果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依法进行调整。

案例索引:

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8号。

一、案情

原告:林某某。

被告:黎某某。

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粤利鞋材向佛山市荣俊鞋材厂购买鞋材约20万元。粤利鞋材经营者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下订单,佛山市荣俊鞋材厂按要求制作好鞋材,并由林某某送货上门,由粤利鞋材黎某某、黎海东等人签收。粤利鞋材、佛山市荣俊鞋材厂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68张《佛山市荣俊鞋材厂送货单》。上述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粤利鞋材”、“佛山市荣俊鞋材厂”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电话为13823433828等内容。

2014年9月14日,黎某某出具《欠条》(书写在“YL粤利鞋材”为抬头的便笺纸),该欠条载明:“本人黎某某与荣俊购鞋料,货款欠53628,共分四期今第一期9月15号前付15000,第二期10月15号前付12876并归模具001,第三期11月15号前付12876并归模具136,第四期12月15号前付12876并归模具335、159。如不按时间归还按利息10/100每天计算。”等内容。2015年1月18日,原告持上述《欠条》原件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付还原告货款53628元及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利息2527.34元。

另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开具《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7日,在企业登记资料数据库中未查到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为“黎某某”的企业及个体登记资料。2012年7月份至2015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年利率为5.6%。林某某提交的中国移动通讯通话清单载明手机号码13823433828的用户为林某某。

二、裁判

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可归纳为:第一,“佛山市荣俊鞋材厂”能否认定为林某某经营以及本案《欠条》中的“荣俊”能否认定为“佛山市荣俊鞋材厂”;第二,林某某主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2527.34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关于“佛山市荣俊鞋材厂”能否认定为林某某经营以及本案《欠条》中的“荣俊”能否认定为“佛山市荣俊鞋材厂”的问题。林某某户籍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柏山村西二区35号,《佛山市荣俊鞋材厂送货单》载明“佛山市荣俊鞋材厂”的经营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可见“佛山市荣俊鞋材厂”的经营地址与林某某户籍地址重叠,且《佛山市荣俊鞋材厂送货单》载明电话“13823433828”用户为林某某,同时林某某又持有68张《佛山市荣俊鞋材厂送货单》原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佛山市荣俊鞋材厂”为林某某所经营。本案《欠条》抬头“YL粤利鞋材”与《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粤利鞋材”高度吻合,且林某某持有《欠条》原件,《欠条》上载明鞋材交易相对人“荣俊”与“佛山市荣俊鞋材厂”中的“荣俊”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欠条》中的“荣俊”为林某某经营的“佛山市荣俊鞋材厂”。由于“佛山市荣俊鞋材厂”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可以认定“佛山市荣俊鞋材厂”的经营者林某某与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某某主张黎某某付还货款5362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林某某所主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2527.34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林某某主张黎某某支付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林某某基于黎某某逾期付还货款而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林某某、黎某某在《欠条》中约定按日利率10%即年利率36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守约方林某某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黎某某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金额以及本案《欠条》已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林某某主张货款53628元自各分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527.34元,予以支持。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黎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林某某货款人民币53628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527.34元。

三、评析

(一)如何判定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其性质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仍是其主要属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中亦强调合同法第114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的规定,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有两个:主要标准是指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次要标准是指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需要强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一般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但此款所谓“造成损失”应适用该条第一款主要标准来考量,不能单纯计算直接实际损失。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了“适当”这个授权性用语,其意在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权衡,以使具体案件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可以公平解决。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损害补偿性质的违约金责任方式。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两个标准即主要标准和次要标准,同时,应考虑守约方因违约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以及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也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林某某、被告黎某某在《欠条》约定“如不按时间归还按利息10/100每天计算”,也就说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10%即年利率3650%计算,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主要表现在利息损失,以及追讨涉案货款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很明显超过造成上述损失的30%,故应认定原告林某某、被告黎某某约定的按日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

(二)法院能否主动依据职权直接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处理违约金是否过低或过高的问题,我国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即法院调整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明确提出调整的申请,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其意在强调公权力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尊重和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最大化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般不予调整。但如果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规定进行调整,以达到既能有效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和对违约方具有一定惩戒作用,又能预止违约金制度成为守约方谋取暴利的法律工具的法律效果。

(三)法院应依据什么标准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

书面买卖合同、对账单等结算凭证、还款协议等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依据什么标准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审判实践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同时,考虑违约方逾期付还货款确实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故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种意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能轻意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全部无效,应比照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利息)的做法。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即不予调整,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其理由:首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失衡,违背我国合同法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其次,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应最大化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不能全盘否认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对于合理部分应予以准许;对于明显过高部分,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应视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调整。再者,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均属民事合同的一种,对于买卖合同违约方逾期付款、民间借款合同违约方逾期还款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都主要体现在违约方占用货款或借款资金期间的费用(一般以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以及守约方为了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如果守约方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可以比照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利息)的做法,对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进行处理,即以违约部分对应的买卖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这里需要强调一点,如果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定金或者其他费用,买受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定金、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以逾期利息、定金、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金额作为是否予以调整的界线。本案中,原告林某某、被告黎某某在《欠条》约定“如不按时间归还按利息10/100每天计算”,也就说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10%即年利率3650%计算,属于畸形过高,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原告、被告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守约方林某某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黎某某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金额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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