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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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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贺伟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9-26
【编辑日期】 2016-09-26
【来源】
【摘要】

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

——李某某与蔡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借贷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首要和最基本的事实。处理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借款人的配偶对借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全面查证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准确把握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防范当事人以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虚假诉讼。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1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

一、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2009年8月5日,蔡某出具《借条》称: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某借款1500万元,已收到汇款1479.98万元、现金20.02万元,借款期两年。

2011年11月2日,蔡某以其本人及其妻张某的名义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称:蔡某向李某某借款1500万元,含银行转账1479.98万元、现金借款20.02万元,还款期延长半年,以蔡某和张某拥有的房产和车辆作为还款担保,《借条》原件已收回。《还款计划保证书》提及的房产和车辆均登记在张某名下,未办理抵押登记。蔡某承认《还款计划保证书》“张某”的签名为其所签。

蔡某、张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均系香港居民。张某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与蔡某离婚。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蔡某、张某共同清偿借款本息。蔡某明确认可借贷事实,张某主张借贷事实不存在、案涉款项系李某某向湛江领成公司的投资款。一审期间,蔡某的姐姐蔡某、蔡某的助手区某为李某某申请保全蔡某、张某的财产提供了担保。蔡某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将“当事人”填写为“蔡某、张某”,并提供了位于湛江市某小区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曾以该址向张某邮寄送达文书,邮件被区某签收。张某称蔡某并未向其转交相关文书,致其无法及时获知案件信息而未能参加第一次庭审。

李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为复印件,其与蔡某均称《借条》原件已由蔡某收回。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8月5日,其委托郭某向蔡某转账1479.98万元。

蔡某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8月5日12时28分35秒,蔡某向湛江领成公司转账1100万元,汇款附言为“投资款”。李某某、蔡某称,蔡某系因经营生活资金周转需要而借贷。张某主张转账金额与手续费共1500万元,系李某某通过蔡某账户支付的湛江领成公司投资款。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蔡某、张某代李某某向银行还贷186.4万元。李某某、蔡某主张该款系偿还案涉借款,张某主张该款系李某某与蔡某订立的其他债务关系。

张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8月5日11时46分52秒、11时59分20秒,郭某分别向蔡某转账1479.98万元、199985元,并分别支付手续费200元、15元。张某称其在蔡某的文件中发现该证据。李某某、蔡某称:因金额限制,无法一次转账1500万元,1479.98万元系出借的借款,当时只知道第一笔款项转账成功,另通过现金出借20.02万元,后发现第二笔转账199985元,多付部分已结清。

证人郭某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称:2009年8月5日转账时李某某在场,只转过一笔。郭某在二审法院出庭作证称:当日转款两笔,李某某并不在场。

各方当事人确认,李某某、蔡某均曾向湛江领成公司投资。

二、裁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借款关系以及夫妻债务承担问题。我国内地与案涉借款法律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案涉借款纠纷。蔡某、张某均为香港居民,在香港拥有作为住所的房产,香港为其共同经常居所地,应适用香港法律处理二人夫妻债务的承担问题。(二)李某某与蔡某确认借款事实,张某否认该借款事实、主张1500万元是李某某用于在湛江领成公司的扩股。案涉借款1500万元中的1479.98万元系转至蔡某账户,至于蔡某如何使用该笔款项以及李某某在湛江领成公司投资款的增加是否来源于该款,并不足以否定蔡某收款的事实。在李某某和蔡某均明确该笔款项系借款的情形下,应认定李某某与蔡某的借款事实成立。李某某、蔡某均同意将蔡某已偿还的200万元款项抵作利息。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0%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三)蔡某承认《还款计划保证书》中“张某”的签名系其代签,《还款计划保证书》对张某并无约束力。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张某对蔡某所负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1.蔡某向李某某支付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2012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250万元,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蔡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均主张蔡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李某某与蔡某之间借贷争议的准据法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蔡某与张某婚后主要居住在深圳,深圳系其共同经常居所地,蔡某、张某的夫妻财产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予以处理。(二)李某某以出借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蔡某明确认可借贷事实,蔡某之妻张某主张借贷事实并不存在。结合各方诉讼主张及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李某某与蔡某为朋友,二人均有向湛江领成公司投资。蔡某与张某系再婚夫妻。张某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与蔡某离婚后,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2.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张某提交银行进账单、储蓄存款凭条前,李某某、蔡某及郭某均未提及2009年8月5日转账1479.98万元后又转账199985元,李某某、蔡某及郭某关于转账细节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3.关于借款的用途。李某某、蔡某主张蔡某借款用于投资,但未能提交投资协议等相关证据,无法就投资权益安排等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本案证据无法反映出蔡某具有为家庭生活开支举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4.关于借据及款项支付凭证的保管方式。李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为复印件,其与蔡某均称《借条》原件已由蔡某收回。向蔡某转账的银行进账单、储蓄存款凭条单据原件均由张某在蔡某的文件中发现,亦非由出借人李某某保管。5.关于偿还借款的情况。家庭开支账本记载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间代李某某还贷186.4万元,而蔡某向李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中并未提及已还款186.4万元,却再次确认应还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6.诉讼中的相关情况。蔡某的姐姐蔡某、蔡某的助手区某自愿为李某某申请保全蔡某、张某的财产提供担保。一审法院按照蔡某确认的送达地址该址向张某邮寄文书,邮件被区某签收。张某称蔡某并未向其转交文书,致其无法及时获知案件信息。(三)全面审核上述证据可见:本案诉讼前,张某已申请与蔡某离婚,而李某某与蔡某系朋友,并有经济合作关系;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李某某、蔡某及证人郭某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不一,存在矛盾;蔡某未能对向他人借款的必要性、紧迫性作出合理说明,亦无法就借款投资所能够取得的权益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投资协议等相关证据;《还款计划保证书》并未提及此前已代付186.4万元用以还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习惯;借款人将佐证借贷事实的借据及款项支付凭证等关键证据的原件交还借款人,亦不合常理。(四)李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对借贷事实的发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某某主张其已出借款项1500万元,蔡某对此予以认可,而张某否认借贷事实发生,并指出李某某、蔡某的陈述及证据存在上述诸多疑点。在此情形下,李某某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其应提交补强证据以佐证借贷事实的发生。本案证据显示李某某确于2009年8月5日通过郭土文向蔡某的账户转账款项约1500万元,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转账款项系属李某某向蔡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导致待认定的款项实际出借的事实真伪不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李某某在本案中依据借款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蔡某个人对案涉借款的认可,因其与李某某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李某某清偿,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系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多发生在亲属和朋友之间,其表现形式常呈现出简易性或随意性,事实认定是此类案件的关键点,也是难点所在。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关于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以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使合同生效。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借贷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首要和最基本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对于借款合同、款项出借凭证等证据完整的案件,原则上可以认定借贷事实成立;对于借贷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借据、收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起诉的案件,应当结合出借款项的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不够完整而借款人认可借贷事实或者诉辩明显不合常理的案件,还应当结合生活经验,对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作出判断。

本案中,李某某提交的佐证借贷事实发生的关键证据为《借条》及《还款计划保证书》,两份书证兼具借据与收据的双重属性。案件特殊之处在于:李某某与蔡某为朋友并有合作关系,李某某起诉不久前,蔡某、张某已涉入离婚诉讼。李某某主张蔡某及其配偶张某共同清偿债务,证明借贷关系的两份关键书证均由蔡某一人作为债务人签具。李某某与蔡某对借贷事实无任何争议,张某则对借贷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依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承认、放弃、反驳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考虑到现实生活中面临离婚诉讼的夫妻通常关注己方的财产权益,故基于蔡某、张某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蔡某个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并不能当然地产生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在张某否认借贷事实发生,指出李某某、蔡某的陈述及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形下,李某某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其应当提交补强证据以佐证借贷事实的发生。

为防范当事人以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虚假诉讼,在类似本案的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借据、收据均为真实,也应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证据的关联程度,对借贷事实予以审查。

(二)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对证据和证明尺度的要求,反映裁判者对于待证事实内心确信程度的最低要求。因其本身具有主观性和模糊性的特征,故较难精密周延地作出统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立了“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则,但因该规定未采取盖然性规则的表述模式,在技术上存在不周延之处,故仍未能科学界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就此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从本证和反证相互比较的角度出发,对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阐述,是新司法解释的一大创新和亮点。

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属于本证,其目的在于使裁判者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属于反证,其目的在于动摇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认。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立的规则,本证需要达到“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才能完成证明责任,反证的证明程度要低于本证,只需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已达到目的。

具体结合本案分析,李某某作为原告对于借贷事实发生负有的举证责任,属于本证的范畴。张某否认借贷事实发生,其主张李某某与蔡某虚构债务及案涉款项系李某某的投资款,属于反证的范畴。虽然张某提交的证据及其指出李某某、蔡某陈述中存在的疑点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李某某的投资款,但该反证已将本证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之下,足以使得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核相关证据的基础上,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定的证明标准,认定实际出借款项的待证事实不存在,并予以改判。

值得进一步关注的是,援引《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进行裁判时,须以全面审核证据作出综合评价为前提,慎防随意扩大“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适用范围,避免出现怠于查证案件事实、变相拒绝裁判的情形。

(三)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

依照《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应当适用其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一审判决以蔡某、张某均为香港居民、在香港注册结婚及在香港拥有作为住所的房产为由,认定香港为其共同经常居所地,在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上忽略了“连续居住”这一核心要素。二审判决查明蔡某、张某婚后主要居住在深圳、深圳系其共同经常居所地,遂以我国内地的法律处理其夫妻财产关系。

适用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处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外部的债权人和未举债的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避免夫妻逃避共同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又要防止夫妻一方联同债权人要求对方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债务。审判实践中,针对个案的特殊性,区分夫妻一方对外承担债务后主张另一方分担共同债务和夫妻之外的债权人向夫妻主张共同偿还债务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举债用途论”或“内外有别论”,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更加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本案系夫妻之外的债权人向夫妻主张债务为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蔡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应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蔡某在诉讼中认可案涉债务的问题,如果判令蔡某偿还债务而张某不承担责任,则基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可能会在执行程序中出现李某某申请追加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及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从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的裁判结果来看,该院已在实质上认可了下级法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故充分考虑避免在执行程序中出现案件后续问题的基础上,二审判决在认定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不存在之后,改判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时释明蔡某可自行向李某某清偿、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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