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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保低赔格式条款应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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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唐灿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9-12
【编辑日期】 2016-09-12
【来源】
【摘要】

高保低赔格式条款应不发生法律效力


苏州相城法院判决李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不定值保险的理赔应以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市场价值为依据,而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出险时实际价值;

  2.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条款,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3.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按照新车购置价,赔偿又参照折旧后的价值,“高保低赔”条款显失公平。

  【案情】

  2012年,李某某为苏HE2440营业特种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76000元。该保险单还载明,新车购置价为576000元,初始登记日期为2003年12月15日。该保险单后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6‰,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9‰。

  2013年1月9日,案外人在驾驶苏HE2440号大型专业作业车过程中,不慎将车辆侧翻进施工槽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委托修车厂拖车并修理,共发生施救费2万元、维修费19万元。

  【裁判】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并非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价值。李某某支付的处理维修费仅是用于将车辆回复原样,填补了损失,并未额外获利。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条款,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方法对李某某予以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按恢复出险车辆至正常使用标准而实际支出的维修费对李某某予以理赔。此外,保险公司按照超过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的 “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后,却将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之下,对于“新车购置价”与“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按照新车购置价,赔偿又参照折旧后的价值,“高保低赔”条款显失公平。综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1万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本案所解决的法律争点问题

  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列明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本案在审理中的争议焦点就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认定,是以实际市场价值为依据,还是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预定的所谓“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依据。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故意损坏保险标的并藉此谋求超额保险赔偿的道德危险。“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应当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并非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价值。具体到本案,在被保险人对修复事故车辆无过错的情况下,认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参考其为恢复车辆至正常使用标准而实际支出的维修费。

  2、本案裁判的基本思路

  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抗辩理由为,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且保险法规定了应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但是,原告为本案车辆维修所支出的费用,是用于将车辆回复原样的修理,仅填补了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李某某并未因事故的发生而额外获利。虽然,根据社会经验常识,车辆在实际使用中会发生一定程度价值的贬损,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已经低于其维修价格。

  此外,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标的折旧方法及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的约定,系未经明确说明的格式条款,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条款中将保险车辆按照年限折旧的内容改变了保单的赔偿约定,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在未经明确说明的前提下,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按照必定超过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的所谓“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之后,却将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之下,对于“新车购置价”与“保险车辆之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高保低赔”条款显失公平。综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均不成立,法院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参照适用本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之所以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用于车辆维修的费用,仅填补了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没有额外获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以非法获益为目的将无维修价值的车辆维修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推定被保险人的维修行为系善意、无过失,因此否定了该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的适用,同时也否定了保险条款中的“高保低赔”格式条款效力,进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确已全损或者应推定全损,或者能够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仍然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因此,本案的判决思路仅适用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且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维修等行为均善意无过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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