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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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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睢县人民法院 史全领 梁锦学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9-05
【编辑日期】 2016-09-05
【来源】
【摘要】

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 情]

被告人刘义现,河南省睢县河集乡大郭村人。2003年6月,被告人刘义现为浇地方便,私自架设一条两相线路,需要时送电,不用时断电。由于线路架设不规范,被告人又疏于管理,电线掉落在地里生长的玉米杆上。200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听说电线掉落后,便关掉电源顺着线路修理,当其走到刘秀丽玉米地里时,发现刘秀丽躺在地上,已触电死亡。

[审 判]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义现违反安全用电管理规定,私自架设电线,且疏于管理,导致他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被告人尚俊西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法院遂判处被告人刘义现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评 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这里的“社会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刘义现违反安全用电管理规定,在经常有行人过往的玉米地里私自架设两相线路,且又疏于管理,致使电线掉落在地里生长的玉米杆上。显然,被告人刘义现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现实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1)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失火以外的危险方法;(2)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失火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的危险方法。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严重后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

四、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在犯罪形态上,本罪为“结果犯”;后者为“行为犯”。构成本罪,要求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后者,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样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本罪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司法实践中,对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构成的上述犯罪较难把握。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而且都不希望这种严重后果发生。但前者行为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或者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愿。而后者,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却未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事实上,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综上,被告人刘义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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