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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可飞盗窃转化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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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洛阳高新法院 史建榕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30
【编辑日期】 2016-08-30
【来源】
【摘要】

安可飞盗窃转化为抢劫案


〔案情〕

被告人安可飞,男,生于1971年7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王集乡安店村81号,农民。2000年8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0年8月24起至2004年8月23日止;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7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

2005年7月4日13时,被告人安可飞携带锥子二把、板子一把,窜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路与南苑路交叉口处将一辆价值1050元的蓝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害人苗庭旺发现,租一辆出租车追赶被告人安可飞,追至洛宜路时,被告人安可飞用锥子将被害人苗庭旺左小臂刺伤,又将被害人苗庭旺左大臂咬伤。后被告人安可飞被创业路派出所当场抓获。

〔审判〕

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可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可飞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可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可飞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可飞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应按抢劫罪处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安可飞在被害人追赶下,当场使用作案工具刺伤和咬伤被害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安可飞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可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酌情从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安可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围绕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一、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二、被告人是否构成转化抢劫?

一、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65条规定,一般累犯构成要件有三个:(1)主观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2)刑度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或者应当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3)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之内。

缓刑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没有发现漏罪或犯新罪,或违反法律法规等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因为没有执行原判刑罚,就不存在累犯构成中“```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所以本案被告人安可飞在缓刑期满后再犯罪,不够成累犯。

二、  被告人是否构成转化的抢劫罪问题。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由于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诈骗罪和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那么如何理解《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规定意义重大。笔者认为,尽管刑法表述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者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者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者行为人犯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这样理解才谈得上盗窃、诈骗、抢夺最向抢劫罪的转化。

如何理解“当场”的含义。“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也包括刚一逃离现场就被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应视为“当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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