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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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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玮 李远魁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22
【编辑日期】 2016-08-22
【来源】
【摘要】

本案应定抢劫罪


[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4日生,2005年1月6日上午,王某到本村村民王甲家借钱,遭到王甲之妻的拒绝,被告人便产生盗窃王甲家之念。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推门进入王甲住室,乘王甲熟睡之机,盗窃现金1200元。在王某开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王甲醒来发现。被告人王某唯恐事情败露,上前将被害人王甲掐昏,后又用尼龙绳勒其颈部,将王甲当场杀死,而后又用架车将王甲的尸体投入村北一机井内。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遂以被告人犯抢劫罪定罪量刑。

[评析]

这是一起因盗窃而引起的杀人案件,起因是盗窃,在被告人王某盗窃得手后被发现,被告人为了怕事情败露会受到法律制裁,进而起恶意将被害人王甲掐昏后又勒死,表现上看又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然而,通过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定性为抢劫罪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盗窃现金1200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向被害人借钱遭拒绝后,便产生了盗窃被害人家之念头,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其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损害被害人王甲的合法财产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有了这种念头,当晚九时许便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某推门进入被害人住室,采取秘密盗取手段,乘其熟睡,盗窃现金1200元。至此,被告人王某已完成了盗窃行为,并且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王某是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正常的人,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王某秘密盗取1200元现金的行为便构成刑法上的盗窃罪。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目的。在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既遂后开门准备逃离现场之机,被害人醒来发现,被告人王某唯恐盗窃的事情败露,为了使刚盗窃得手的1200元赃物不被追回,便将被害人摁在床上掐昏并勒死,达到了窝藏赃物的目的。而将被害人勒死后,被告人王某害怕罪行败露,又将被害人尸体投入到村北一机井,并将犯罪现场的遗留的被害人的帽子和矿灯装在一个编织袋里,扔到另一机井中,制造假象,达到了毁灭罪证的目的。

三、被告人王某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掐昏、勒死。被告人王某唯恐罪行败露,在实施犯罪的现场即被害人住室内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摁在床上,双手掐住脖子致被害人昏迷,而丧心病狂的被告人并没有就此罢手,又用尼龙绳用力勒住被害人颈部将其当场杀死。

基于以上案情,不能将被告人的行为孤立地认定为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而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先盗窃后使用暴力的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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