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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耕地能否被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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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睢县人民法院 余方海 司连杰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22
【编辑日期】 2016-08-22
【来源】
【摘要】

该耕地能否被继承


案情

原告黄平与被告黄刚、黄明(均系化名)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的父亲黄某在世时作为承包户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两个人(黄某及其爱人)的耕地,并领取了士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作为户主与村委亦签订了士地承包合同。后黄某夫妇去世,原、被告因分割黄某夫妇的耕地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分别退还多种的耕地0.29亩和0.18亩。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我国《宪法》和《继承法》都规定了公民有继承财产的权利,故黄某夫妇死亡后其承包的耕地可由子女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夫妇承包耕地属于家庭承包,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即承包主体消灭,那么该承包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不能再允许继承。

评析

要对这个问题作出正确的理解,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的土地承包制度有自己的特色。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我国家庭承包方式有以下特点:1、确定每农户的承包地数量时,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方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论男女老少,人人有份,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2、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是以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进行承包,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3、承包方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原、被告及其父亲作为农户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均符合上述特点。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的人口数量,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但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他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人承包。作为家庭承包的农户,其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如本案中黄某夫妇作为承包户全部死亡,其承包的土地能否被继承。回答应是否定的。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原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已经依法承包了一份土地,再允许继承,将因继承获得两份承包地,从我国农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实际情况出发,有失公平。如果承包方的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在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城镇落户,其享有士地继承权,那么就会损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也与《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5条、第15条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此对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本案中黄某夫妇的耕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

承包人死亡后其承包收益是否可以继承,显然是肯定的。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后,其承包的土地应当被发包方收回。但承包经营家庭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这些是承包人艰辛劳动换来的成果,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无任何关系,它是承包经营的家庭个人私有财产,因此可以发生继承问题。对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作了规定:承包人应得到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如果黄照勤夫妇死亡后,其承包地如有收益,则可以继承。

综上,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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