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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骗取保险金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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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新野县人民法院 魏少永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9
【编辑日期】 2016-08-19
【来源】
【摘要】

放火骗取保险金应如何定性


钟某租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场地开了一家酒店,并为酒店财产投了意外事故保险。后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无力支付租金,被迫关门。为还债,钟某决定放火烧毁酒楼,以骗取高额保险金。3月27日深夜,钟某将汽油倒在地上后点燃,将酒楼烧毁。钟某放火后在向保险公司索赔中,语言露出破绽,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报案引起案发,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对于钟某构成一罪或数罪,应如何定性,出现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钟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同时,钟某放火的直接动因和根本目的是骗取保险金,客观上钟某又到保险公司索赔,构成保险诈骗罪。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放火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既构成放火罪,又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犯罪的直接动因和根本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从其放火焚烧的对象及所处的环境看,属于公共场所,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他的放火行为又构成了放火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和放火罪实行并罚。

一、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首先,从钟某放火焚烧的对象及所处的环境看,酒楼位于繁华大街的道路旁,明显地处公共场所。在这种场合实施放火行为,将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毁的严重后果,同时还有可能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放火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其次,钟某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使用引火物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尽管钟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周围公共财物燃烧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即应视为既遂。再者,就钟某的主观方面来说,其放火行为明显是有预谋、有准备的,尽管其犯罪动机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但其主观方面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这些都符合放火罪的构成条件,所以钟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二、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犯罪的直接动因和根本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就其侵犯的客体来看,被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侵犯了国家的保险管理制度、管理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就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钟某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又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故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又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

三、对被告人钟某应将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并罚。

1、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对牵连犯来说,其犯罪的目的只有一个,但实施了两个以上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即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这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并且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钟某在放火烧毁酒楼之后,又向保险公司索赔,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属于牵连犯。

2、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的处断应坚持双重处断原则。我国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牵连犯,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从刑法理论上讲,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重罪论并处以重罪之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这只是一般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凡刑法分则条款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明确规定了相应处断原则的,无论其规定的是何种处断原则,均应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适用相应的原则予以处断。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以在本案中,即应对被告人钟某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未遂)实行并罚,而不应择一重罪放火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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