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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招摇撞骗还是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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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辉县市人民法院 韩鸿峰 孙居芳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9
【编辑日期】 2016-08-19
【来源】
【摘要】

本案是招摇撞骗还是抢劫


2003年10月份的的一天,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身着警服,驾驶面包车来到某理发店,以巡警扫黄为名,将服务员王某、李某带到理发店的楼上,用手铐将二人铐在一起,问其是否卖淫。后将二人带到县城,开车到巡警队门口,韩某到里面转了一圈,出来后伙同他人又将王、李二人带到一旅社内。韩某问二人带钱了没有,二人说带了200元钱,韩某就让二人将钱交出,并把钱装了起来。后韩某说队里有任务,让两女在旅社等,并将二人铐在旅社的桌腿上。韩某及其同伙离去,200元钱二人平分。法院审理认为,韩某伙同他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韩某在招摇撞骗中冒充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遂判决韩某有期徒刑六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理由是,抢劫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分析,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话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根据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看,本案韩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手段,即带手铐、将其铐到桌腿上等行为,并且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200元钱,所以对韩某应定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韩某应定招摇撞骗罪。理由是招摇撞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上分析,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冒充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案中,韩某身着警服,冒充人民警察,利用巡警的职权,即以打黄打非为幌子,询问被害人是否有卖淫行为,从表面上迷惑被害人以达到行骗的目的,其主观上是骗取的故意。虽然韩某在客观上使用了暴力手段(如带手铐等),但这是其利用警察这一特殊主体而行使的一种所谓“职权”行为。综观本案,对韩某的行为应定为招摇撞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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