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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寻衅滋事还是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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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商水法院  袁龙 刘雁峰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8
【编辑日期】 2016-08-18
【来源】
【摘要】

本案是寻衅滋事还是抢劫


2004年11月21日下午,熊某(18岁)与张某(在逃)陈某(15岁)三人为了弄点钱花花,因星期天下午学生来校时都带有钱,便持刀结伙来到某乡一中学校院墙附近,陈某跳入校内望风,熊某、张某二人在校外等前来上学的学生。不一会见学生赵A、赵B骑自行车从大路过来,二人便上前拦住他俩,拿着钓渔杆状的刀子对着他们说:“兄弟,借点钱,顾顾急”。之后,张某便搜学生书包,翻出4个馍和一些咸菜。因没搜到钱,便用刀子指着他俩说:掏钱给我,不给我一人砍你一刀,把车子给你卖了。二学生害怕,被迫各拿出3元钱后才被放行。事后,二学生向学校副校长杨某说被抢劫了,杨某便带他们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当日以抢劫罪立案侦查,批捕后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指控熊某持刀拦劫中学生赵A、赵B并向二人各索要3元钱,属强拿硬要学生钱财,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针对该案,笔者认为,熊某三人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本案检方以寻衅滋事罪指控熊某值得商榷。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界限及易混淆之处

(一)二者的区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要件表现为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两个当场从时间上看是不间断的,连续的过程。其犯罪目的明确,系事出有因。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可见该罪的形成系事出无因,即无缘无故,其犯罪的目的为临起意。(二)二者的界限。1、主体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根据《刑法》17条第二款的规定,年满14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犯罪主体。2、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它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目的,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3、客体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4、客观方面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具有四种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抢劫罪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它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采取其它方法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告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

(三)二罪混易淆之处。如何理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这种情形。行为人以这种形式在实施寻衅滋事的危害行为时,其行为对象亦针对一定的公私财物,其伴以一定的强制举动。从表面上客易使人感觉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差别不大,但从实质上看其区别还是明显的,理由有其二。其一,抢劫罪是复行为犯,即包含侵犯人身行为和得财行为,前者是犯罪的手段,后者是犯罪的目的和行为,前者由后者决定并为后者实现服务。换言之,即行为人通过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作用于他人身以达到夺取财物之目的且其犯罪既包括人也包括物;而行为人以“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罪,其只实施了夺取一定财物的行为,而不存在侵犯人身的行为,即便行为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尚未达到抢劫罪中手段行为的强度且其行为对象只针对物。其二,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其目的在于非法强行占有一定财物,这也将之划属侵犯财产罪的根据之一;而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惹事生非,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意即寻求一种精神刺激。

(一)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检方指控: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强拿硬夺学生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刑法第293条第3款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而本案中,熊某等人犯罪情节轻微,并未对学生身体造成伤害,只是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行为,抢了学生6元钱;亦并未对学校的教学秩序造成严重混乱或引发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故不能说情节严重,所以构不成寻衅滋事罪。(二)本案应按抢劫罪定性。笔者认为,若检方坚持以寻衅滋事罪指控熊某,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167条第2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对熊某等三人作出有罪判决。原因一、从主观方面看,熊某三人因缺钱花了,便事先商定,专门抢劫星期天从家回学校的学生“借点钱花”,可谓“事出有因”,事先商定、目的明确。而不是临时起意到一中学校附近,更不是看路上骑车过来的两个学生不顺眼,而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等来寻求精神刺激,逞强争斗要威风。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而是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原因二、从客观方面看,熊某三人分工明确,一人跳入校内望风,二人在校外拦劫学生。并手持钓渔杆式的刀子对着学生,当场强行搜身,并威胁说:不给钱,一人砍一刀,把车子给卖了。学生面对2名手持凶器的劫匪,受到恐吓,产生恐惧心理。在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只有被迫当场掏出钱物。交给劫劫匪,采取自救。这些都符合持劫罪的特征,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本案中熊某等人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弄几个钱花花。具有明显的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而其主观上也是意图抢学生钱财,弄几个钱花花,而不是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因而对之不能论以寻衅滋事罪,而应定性为抢劫罪。

综上,我们应严格遵循刑法典精神,对任何案件,都要善于从主客观方面进行认真分析,从严从细从慎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善于把握区别罪与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严做到罪刑法定与疑罪从无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的精神,防止错案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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