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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后直接勒索财物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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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新野县人民法院 魏少永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8
【编辑日期】 2016-08-18
【来源】
【摘要】

绑架后直接勒索财物如何定性


2005年1月11日晚,陈某、贾某将私营业主张某从工厂绑架至郊区一间废弃的护林房内,将张某的双手反绑在窗户铁栏杆上,强迫张某答应交付3万元的要求,否则,就让张某过不去年(意思是杀害张某)。之后,陈某、贾某强行将张某带回工厂。张某从保险柜中取出仅有的2万元交给陈某、贾某,而后二人将张某捆绑住并堵上嘴巴后逃匿。

案发后,对陈某、贾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无异议,但对其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贾某非法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贾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公然夺取财物,或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特征。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另一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

抢劫罪和绑架罪的最大的区别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和绑架罪都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人身施加一定的影响,但施加影响的时间和地点与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点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当场取得财物,即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获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的;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限期交付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一定间隔,发生的地点一般也不相同。

抢劫罪和绑架罪侵犯的对象也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逼取财物,并直接从被害人处将财物劫走;而绑架罪往往是通过书信、电话或者第三者转达勒索财产的要求,被勒令交付财产者不是被绑架者,而是其亲友或者其他人。

本案中,陈某、贾某虽然绑架了他人,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但由于陈某、贾某使用的暴力、胁迫与非法获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且当场逼取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通过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人实现。因此,陈某、贾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二、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交付财物。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虽然都表现为使用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限上,有所不同,其中最重要的区别表现在:(1)实施威胁内容的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罪犯则当场实施暴力;而敲诈勒索罪是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罪犯要在将来的某个时间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或者当场实现非暴力的侵害。(2)威胁的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没有延缓的余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交出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相当的意志自由,还有一定的延缓余地,如报案等。因此,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相比较,虽然威胁的内容要广,但是程度稍轻,时限稍缓,使被害人有了回旋的余地。

在上述案例中,陈某、贾某将被害人张某绑架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若张某不交出钱财则让其过不了年),使张某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从表面上看,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但进一步考察可以发现,被害人张某交出财产的前因是陈某、贾某的暴力行为(绑架)及威胁,这种威胁是现实的,如果张某不从就会转为立即实施。并且,从实际情况看,陈某、贾某对于张某一人而言,在力量对比上也处于上风。这也正是张某被迫交出财物的根本原因。

总之,陈某、贾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客观特征,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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