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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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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汝南县人民法院 游大庆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6
【编辑日期】 2016-08-16
【来源】
【摘要】

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梁某在某处开了一家饭店,招聘小姐多名勾引过路司机嫖娼,且乘机劫取司机财物。2004年9月19日下午,河北籍司机刘某运输货物到此,被饭店小姐拉入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小姐勾引该司机嫖娼,司机刘某禁不住诱惑就同小姐在房内发生性关系,正在进行时梁某等人闯入该房,对刘某进行殴打,当场劫得刘某手机及银行存折等物。梁某等人逼迫刘某说出存折密码及金额,当知道存折有20000元时,由于天黑了银行下班,梁某等人便强迫司机在饭店住宿。次日,梁某等人坐车带刘某到县内银行取出现金19000元。之后刘某被放。后刘某报案,梁某等人被抓。

分歧意见:被告人梁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等人的行为实际上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行为表现为被告人以卖淫为诱饵,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该行为构成抢劫罪。后一部分行为则是被告人梁某等人以绑架的方法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一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全案应以抢劫罪与绑架罪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持续发生在一个时间段内,但从整体着眼,该行为表现为一个自然延续的过程,此行为的特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应以单一的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绑架罪有三种类型,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二是为追求其他目的而绑架他人,三是为勒索财物偷盗婴儿,本案属第一种类型。从客观方面看,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在客观行为方面由两个环节组成,即绑架和勒索财物。前者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并控制他人作为人质,后者则指行为人在绑架的基础上向人质的亲友以及其他关系人勒索财物。绑架和勒索财物两个环节是紧密相连的,勒索财物是绑架的目的,绑架是勒索财物的支撑。但被绑架的对象和被勒索的对象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本案有刘某被扣为人质及被告人非法获取6000元的犯罪事实,但没有要求人质的亲友以及其他关系人交付一定财物的犯罪事实。所以,本案被告人第二个行为从客观方面难以成就绑架罪。

另外,从主观方面看,绑架勒赎罪的行为人绑架人质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始便明确,其绑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向被绑架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关系人勒索财物。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意图是明显的。相反,从本案犯罪事实的整体着眼,被告人并没有以嫖客为人质而向其亲友以及其他关系人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

第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司法适用上的连续犯。

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在连续犯的状态下,由数次犯罪行为及确定的犯罪意向所满足的当是数个犯罪构成要件而非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不过,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司法适用中对连续犯在兼顾较一罪处罚为重的前提下是作为一罪处理的。就本案而言,当被告人在暴力、胁迫手段下劫走刘某的手机、存折等物品,特别是获得该存折的密码后,其抢劫行为已达既遂;而梁某等人强迫司机在饭店住宿,次日坐车带刘某到市内建设银行取出现金6000元的行为,其抢劫行为也已得逞。此二行为尽管在获取财物的途径上不同,但殊途同归——最终的性质是相同的(即均满足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前后具有明显的连续关系,是主观上的连续意思与客观上的连续行为的统一。因此,本案从罪数形态上观察,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连续犯的范畴。

第三,本案被告人后面的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劫取被害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二是被害人在暴力、胁迫等强力压迫下,当场将自己所有或占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在第一种情况下,当场劫取行为具有即时实现性,即在犯罪实施的现场实现财物的“非法转让”;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当场就不能仅局限于行为实施的现场。事实上,此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的、未完全间断的过程,那么,即使不是在犯罪现场实现财物的“非法转让”,也应视为当场。本案中被告人非法获得的6000元钱并非出于勒索的目的而得到的,而是逼迫刘某逼迫刘某说出存折密码到银行取出现金所出现的结果,因此,应属于抢劫罪中的当场强行劫取财物。同时,结合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本案被告人的后面行为亦构成抢劫罪。

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连续犯,全案应以抢劫罪定性并处以相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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