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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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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太康县人民法院  胡晓瑜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6
【编辑日期】 2016-08-16
【来源】
【摘要】

张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吗?


2005年元旦,刘某(另案处理)在某县城西大街盗窃葛某的黑色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刘某将该车卖给李某(另案处理)。2005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张某发现该车在本县一宾馆外停放,因为在此之前,张某曾经向刘某借过这辆摩托车,知道该车系刘某盗窃后卖于他人,张某遂企图非法占有该车。围着摩托车转了几圈之后,张某进入宾馆内问外边是谁的摩托车,并说“我的车怎么跑到这里来了”,当时正在该宾馆内打扑克的李某因为知道买了赃车,未敢应答,也没有出来认车,张某即谎称该车是自己的,被他人偷走了,雇了一辆四轮车将该车拉走,行至二环路后,打起火将该车骑回家中。对于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某在宾馆内没有出来,也不知道张某要把摩托车拉走,张某在李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摩托车拉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张某明明知道摩托车的真实情况,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自己是摩托车的主人的事实,隐瞒了真相,骗取了李某的信任,使李某认为张某就是该车的主人,使张某取得该车的目的得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型犯罪,其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诈骗罪则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使财产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抢夺罪则是在财物仍然在所有人或管理人控制下,行为人乘其不备,在不使用暴力手段的情况下,靠行为的快速和敏捷取得财物。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秘密手段取得财物的客观特征,因此不构成盗窃罪。张某为达到非法占有该辆摩托车的目的,虽然也虚构了自己是车的主人的事实,隐瞒了真相,表现出诈骗罪的某些特征,但是李某并非是“自愿地”交出摩托车,而是恐怕一旦出来,被指认购买赃物而对自己不利。所以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张某取走摩托车的行为也不是靠行为的快速和敏捷,因而定抢夺罪也不成立。张某的行为之所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因为敲诈勒索罪指行为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即使受敲诈人或其亲戚等人身、财产、名誉等将来受到某种损害等为威胁或要挟从而使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陷入恐惧,权衡利弊得失,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交出财物或放弃财物的占有,从而强行占有财物的行为,张某的行为是对买赃人李某进行攻心和心理要挟,李某害怕一旦承认是自己的摩托车,会受到处罚,陷入恐惧,权衡利弊得失之后,不敢承认是自己的摩托车从而不得不放弃对摩托车的占有,使得张某乘机取走了财物,张某的行为符合强行取财的特征,因此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张某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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