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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应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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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汝南县人民法院  游大庆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5
【编辑日期】 2016-08-15
【来源】
【摘要】

王某的行为应定何罪?


王某,系某国有企业公司总经理。在二00三年五月,王某以公司名义将公司小金库内200万现金提出,用于炒股,作为公司的第三产业,不到半年赚得人民币20万元,王某将这20万元作为福利于年终分发给职工,本金200万元收回公司小金库。王某见当时股市行情较好,便产生私心,于二00四年一月份,王某私自将小金库内200万元现金再次提出,用于个人炒股,想从中渔利。

此事被公司出纳员李某发现,于二00四年七月份举报王某。经立案侦查,王某承认此款是其所拿,但在此之前王某听到风声后,用票据平了100万元帐,还剩100万元未还。案发后,王某表示剩余100万元无法归还,而实际上王某有能力偿还。

此案发生后,对王某的行为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理职务上的便利。(1)非法占有公司财物100万元钱,并用票据进行平帐,构成贪污罪。(2)余款100万元从性质上讲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只构成贪污罪。因为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就是看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主目的;而挪用公款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主管、经手、管理的财物,日后一般都将其挪用的公款归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国《刑事》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指行为人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无力退还,而不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想归还,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则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此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对100万元不是不能归还,而是主观上拒不归还,非法占有100万元的主观故意已经十分明确,所以对王某应以贪污200万元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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