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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定爆炸罪还是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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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程岗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8-12
【编辑日期】 2016-08-12
【来源】
【摘要】

此案定爆炸罪还是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被告人蒋银力因为在郑州市二七区一婚介所征婚时钱财被骗,多次到郑州市民政局处理未果而导致心中不满。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蒋银力购买了黑火药、导火线和钢管等物,在兰考县其家中私自制造了二个爆炸装置。1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银力将一个爆炸装置捆绑在腰间并携带装有其制作的简易炸药包的黑色提包,来到郑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处长李祖民的办公室,要求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并亮出其随身携带的爆炸装置进行威胁。在要求未果的情况下,蒋银力拨打了“110”电话,要求公安人员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后公安人员和民政局保安人员在李祖民的指认下将被告人蒋银力抓获并搜缴了爆炸装置。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蒋银力利用黑火药和鞭炮引线制作的爆炸装置,具有爆炸性能。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银力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银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搜缴的爆炸装置予以没收。

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以何种罪名对被告人蒋银力进行定罪量刑。是数罪,还是一罪?这里涉及到一个刑法理论中的关于处断的一罪的分类。我们都知道,处断的一罪是指在具体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虽然触犯了多种罪名,但是根据其具体情况,按照一罪进行定罪量刑。比较典型的有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例如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方法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和诈骗罪,就是牵连犯。

本案中,被告人蒋银力为了达到警告或者恐吓,促使其事情得到迅速解决的目的,采取了私自制造爆炸装置的方法,企图制造爆炸相威胁。他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与爆炸罪(爆炸罪为危险犯,其犯罪构成不以造成危害结果为要件,只要故意进行爆炸,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本罪)。

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处罚”,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确定执行的刑罚。

因此,确定何种罪名,应首先来看二罪的法定刑,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爆炸罪的法定刑则规定,犯该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二罪的法定刑是一致的。那么,我们确定罪名的第二步要看各罪的量刑情节。在本案中,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为既遂,而爆炸罪为未遂(被告人虽制造了爆炸装置,但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为公安人员及时赶到,未能进行爆炸),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未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本案以非法制造爆炸物进行定罪量刑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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